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2329号之一
原告:上海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理人:卢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元,由上海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娟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凯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