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3400号
原告: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地,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兵,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贤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萍,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地和陆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1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加工制造充气泳池罩子。根据《购销合同》之约定,被告需深化图纸经原告确认后进行加工制作,合同总价款为12,900元,原告先付90%订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1,610元,然而被告一直未提供深化图纸给到原告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仍未提供。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函告》,要求被告将深化图纸提交至原告设计师处审核,被告仍未提供。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拒收。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原告仍未收到深化图纸,亦未收到货物。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时间较长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25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2,900元。
2、2018年9月28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订金11,610元。
3、2019年9月29日函告、2019年9月29日EMS快递面单及快递流程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履约函告,并由被告签收。
4、2020年4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2020年4月17日顺丰速运面单详情及电子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拒收。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造充气泳池罩子,总价为12,900元。合同约定,被告需深化图纸经原告确认后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90%订金11,61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函告》,要求被告于原告发出此函告后7天内将深化图纸提交至原告设计师处审核确认。但被告未提供。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拒收。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将深化图纸提交至原告处确认,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自2020年7月9日起予以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已交付了订金,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该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金1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