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6454号
原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智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上海航源公司与被告黔程智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贵州贵安新区北斗产业园临时用电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60000元,且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2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约定被告应在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27406.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贵州贵安新区北斗产业园临时用电工程;工程范围为贵州贵安新区北斗产业园临时用电工程外线党翁支线66#杆T街头以后工程内容、线缆敷设、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协调送电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的工期为35个工作日,具体开工日期双方签订合同后,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书为准。2、本工程造价260000元;3、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经竣工验收合格送电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100%的合同金额260000元(贰拾陆万原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后,经被告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3月15日,案涉临电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黔0111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和上海增值税发票,主张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经花溪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原告代替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收到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力建设工程合同》、(2018)黔0111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111执1705号执行通知书、(2018)黔0111执1705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406.8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贵州黔程智力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正坤 人民陪审员  邹家法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