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119号
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侯抗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芳路515号1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先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萍,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3,673,876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5%的标准计算;以1,673,876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5%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化10%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开会对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电力改造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并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了《关于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电力改造工程结算的备忘录》。同日,双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根据前述备忘录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原告因永德路电力改造工程提前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最终被告并未实际进行工程施工,故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退还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73,876元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给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年化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工程款,故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2021年7月6日,被告在其《回复函》中再次对前述债务予以明确。截止2021年11月31日,经原告催告并给予合理还款时间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签订十天内支付总价的10%,安装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50%,通电后支付至总价的97%,质保金为总价的3%,如果甲方单方终止合同,需要支付5%的违约金。两份合同对于支付方式、违约金约定相同。直到2020年原告以工程没有施工为由要求退款,此时,被告的业务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去原告处查询合同,对事实不是很清楚。在与原告谈判之后,被告同意退还,但原告要求将全额开出的发票退还被告。之后,原告2021年6月6日发过退款函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回复分期付款,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沟通后确认,原告没有反对,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后期协商的付款方式进行计算。关于利率,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为年化15%,远高于LPR,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虹梅新苑四期供电配套及安装工程建设。后,前述工程未实际施工。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电力改造工程结算的备忘录》,上载:1、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兆公司)拟于2014年对“虹梅新苑”小区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原有电力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委托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航源公司)实施该项改造工程,并于2014年4月29日分两笔(480万与17万)预付工程款497万元。在工程款支付后,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改造因故最终未能落实,由此导致配套的电力系统改造工程无法继续实施。2、东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给航源公司工程款83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存在分歧,但经多次沟通后也形成了共识。基于上述事项,东兆公司与航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善后处理事宜签署本备忘录。一、双方一致同意永德路商业街地下室电力系统改造工程自2020年8月11日终止实施,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均不再履行。二、因电力改造工程终止实施,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之前已预付的工程款。其中:497万由航源公司分批退还给东兆公司(或其指定收款方,下同);另外83万东兆公司不再追索。三、上述497万元款项共分三笔处理,具体如下:1、第一笔款项:航源公司以对上海XX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债权进行冲抵,并协调相关当事人于2020年9月30日前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冲抵金额约130万元(最终金额以协议约定为准);2、第二笔款项:航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款200万元;3、剩余款项:上述497万元在扣除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后,剩余部分由航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东兆公司。四、航源公司承诺按照本备忘录的约定退还上述工程款,如有逾期,则根据逾期款项金额按照年化15%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
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
202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3,876元及按照年化15%的约定标准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催款函、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返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3,673,876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抗辩,应以其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上载的支付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上述回复函所载的支付方式仅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无论是金额还是支付期限)仍应以备忘录的记载为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调整至按年化10%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673,876元;
二、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苑兆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人民币1,673,876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5.05元,由被告上海航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云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