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5670号 原告: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6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199号14幢。 法定代表人:**新。 被告:**新,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江城公司)与被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东公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江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被告泰州华东公司、**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021.73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403021.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将位于的主道路施工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8月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经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确定工程总价为1253021.73元,双方于2022年9月13日进行对账,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泰州华东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整,尚欠403021.73元未付。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混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华东公司、**新共同辩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案外人海陵区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道路施工及排水工程,系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市政工程,因施工范围在被告公司内,案外人政府委托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发包方系案外人,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案外人政府的建设局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明知被告与第三人政府系委托关系,且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证据,该建设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政府和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向管委会政府主***。被告已实际垫付85万元,管委会并未履行“税收地方留成中予以返还”义务。其次,原告主***已丧失诉讼时效。2011年8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向政府交付,被告在2012年前后垫付85万元后,原告一直向政府主张余款,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表明原告已选择了合同的委托人政府为相对人,现转向被告主***,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也放弃了对被告的时效利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新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原告泰州江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副产品市场主道路。工程地点:农副产品市场内、站前路与兴泰路交叉口……合同价款1045380.39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一年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付清。我方进行负责工程款的垫付,涉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包括一切未见相关事宜,均由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局全面承担相关责任。案外人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全部竣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审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53021.7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致使原告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其发送的函件,其中《关于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关道路建设的复函》(泰农办函[2010]6号)明确:1、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原规划的市政道路由投资方进行方案设计,报市规划部门报准后组织施工,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方先垫支。《关于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道路建设的复函》(泰农函[2010]4号)明确:道路建设资金先由贵公司先行垫支,将来在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形成的税收地方留成中予以返还。被告以上述函件主张其系受托承担先行垫支工程款义务,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系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即为案涉合同发包人,不存在且其不清楚委托情况,其认为被告向其发包案涉工程。原告提供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告**新系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要求被告**新对被告泰州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泰州华东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出明细,股东与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及单独核算,因此被告**新不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3月29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新电话联系称:我们做的是辛苦钱啊。被告**新回复称:你这个事情我知道,但是没有钱啊,哪有钱?***称:你说开过年了帮我解决一部分的呢?被告**新回复:过年要有钱呢,没有钱啊,我也想帮你解决啊,有钱一把都给你了,你也高兴,我也省事,你说对不对?我不是有钱不想给,是没有钱。现在搞得一塌糊涂,你有什么办法?店面没有人租。***称:要不然拿一套房子,拿一间房子就行了嘛。被告**新回复称:房子你要补钱呢,你有钱吗?***称:差多少钱我就补上去啊。被告**新称:那你有钱更好了,你拿套房子好了。***称:好的,你过来打我电话,我拿一套房子就是了。被告**新称:好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及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合同相对方认定;2、原告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则辩称其系受托人,案涉合同实际发包人系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华东公司系案涉同相对人。具体理由如下:即如被告所言,其受案外人委托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泰州华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被告辩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局在案涉合同上**,则应认定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及本案原告。但根据案涉合同形式来看,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局系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依据一般常识而言,所谓见证方主要在于证明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等情况,并不能据此知晓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当庭认可其并未与委托方签订相关协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相关政府函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知晓代理关系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基于原告不知晓代理关系,则被告即使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人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可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由原告进行相对人主***,而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认为被告系案涉合同发包人,即原告已选择被告泰州华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反言之,若被告并非受托签订案涉合同,其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则为合同应有之义。综上,应认定被告泰州华东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现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则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302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上述计息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付清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已超过三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应认定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泰州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于2021年3月29日通话内容来看,被告泰州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称我也想帮你解决,我不是有钱不想给,是没有钱。双方亦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房屋抵算工程款,根据上述内容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识表示,现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新支付案涉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告**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则辩称两被告之间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故被告**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新作为被告泰州华东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现被告**新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则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403021.73元及利息(以403021.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江城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19元,保全费3570,合计人民币8489元,由被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