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3749号
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闾**、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697.3元;2、被告支付利息21189.36元(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报警及灭火系统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600526.8元,质保期2年,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次日起计算,工程完工检测验收后,被告按结算额付至90%,剩余10%的***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消防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8697.3元。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至2013年6月24日届满,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148697.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424.9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1189.3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97.3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97.3元的利息211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