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3760号
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陈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陈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21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报警及灭火系统设备,合同标的为11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预付款30%,进度款20%,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40%,余款10%满2年质保期付清。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支付了10080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欠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112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张。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128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即2011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前,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应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两年开始即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消防检测报告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交易的合同原件,也未能举证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利息计算应按照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1276元(利息计算明细附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互易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1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