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1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与被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海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水电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海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3925402.8元(工程款128087330.8元、窝工费145万元、电池组件款145522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16%支付工程欠款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9510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其与海得公司签订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及管理工作,合同为股固定单价,每瓦为6.13元。项目于2016年2月26日开工,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发电,于2018年10月2日全部投产发电,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移交,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海得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的款项在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海得公司答辩称,1.水电四局主张款项含质保金和补偿费,而根据合同约定,水电四局需提交有监理方意见的竣工验收报告,才可主张质保金。水电四局不能提交有监理方意见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因为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对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水电四局也不配合修缮,且目前工程仍处试运营阶段。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2.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水电四局主张利息缺乏依据。
海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由水电四局向其返还垫付的工程款5437480元;2.由水电四局向其支付实验检测费432000元;3.由水电四局向其支付消缺损失2051236元;4.由水电四局向其支付因发电系统不达标导致的电费损失2692399.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电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其与水电四局签订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水电四局承包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站内调试、启动试验、项目调试等。因质量不合格,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整改。为保证项目顺利推进,其已垫付工程款5437480元、试验检测费462000元。另外,其多次与水电四局沟通协商项目消缺的整改事宜,要求水电四局及时履行整改义务,但水电四局一致未履行整改义务。为保证项目的顺利推进,其将整改工作交案外人完成,并已支付部分整改费用。还有,因设备、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导致项目发电系统停运,造成其电费损失达2692399.5元。据此,特提起反诉。
水电四局答辩称:1.海得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工程于2016年2月26日开工。但在工程开工后,由于海得公司与合作方的纠纷,致使施工场地无法交付,先后多次停工。项目设计方案直至当年年底才确定,期间还遇到电站指标未取得、电网未批复、工程款支付延后、合作方暴力阻工等情况,致使工期大幅延长,施工成本不断增加。直至2017年年底,国家发改委修改电价政策,将标杆电价截止日定为2018年6月30日。为能够实现该标杆电价,海得公司与其协商赶工。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协议书,约定由海得公司立即排除施工障碍,由其复工赶工。同时海得公司承诺只要完成“6月30日前并网”,在完成并网发电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即支付全部保证金。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最终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海得公司自主招标的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通讯设备采购目前已施工完毕,其今后只负责承担合同内投标金额,超出合同报价的所有金额由海得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协议再次确认了建安工程和设备都已全部过质保期限,质保金按谅解备忘协议书执行。2020年1月14日,案涉项目竣工手续完成,建筑分项和分部工程、安装分项和分部工程、电气安装分项和分部工程、调试工程合格率均为100%,验收通过。2.2018年6月30日,海得公司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依法当日应视为竣工之日。海得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其依法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根据谅解备忘协议书的约定,海得公司应在并网后无条件支付全部保证金。最终补充协议对此再次予以了确认。故无论从法定角度还是约定角度其保修义务都已免除,海得公司主张的消缺损失和电费损失均不应由其承担。3.海得公司关于垫付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费用不是替其垫付,海得公司也从未要求过其垫付。通信设备费、送出线路费、挡墙费所对应施工任务均是海得公司基于各种特殊原因自行从工程中剥离后交由第三方完成。就该部分费用,双方已在最终补充协议中约定其承担的金额以投标金额为限,其承担的通信设备费应为525500元,承担的送出线路费应为2713721.45元。另挡墙费已在施工中以签证形式确定为113500元。对于检测费用,30万元的高压交接试验、二次调试费系客观发生的费用,但在该费用发生在2018年6月30日抢标杆电价之前,高压交接试验、二次调试是海得公司单方的行为,是为了节约时间、加快进度以“抢标杆电价”。就电站的装机容量规模,该费用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海得公司在试验调试前并未向其告知或与其协商,其也未请求其进行试验调试,双方在试验调试后也未协商过费用分摊和处理。故对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9万元的二次系统复核性试验费及42000元的防雷检测费是海得公司基于运营和维护需要自行选择的高级测试项目,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水电四局向海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水电四局应否承担海得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
水电四局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PC总承包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4.电站装机容量确认函,太阳能电池组件及附属设备委托采购合同;5.最终补充协议;6.付款台账(自制);7.暂停施工的通知函,现场窝工及物权职责的公函,复工函,回复函,关于五里冲畜光互补项目装机容量的函,关于工程进度事项的情况说明,关于第三笔付款的回函,暂停施工的通知,关于延迟付款的回函,停工通知,工作联系函,通知函;8.国家发改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及附件;9.关于建水云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PC总承包合同谅解备忘协议书,关于建水项目相关问题收尾最终补充协议书;10.建水县畜光互补光伏电站20.89MWp工程移交生产验收交接书;11.结算报表、建立工作沟通函。
海得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书;2.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562000元的发票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PC总承包合同,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补充协议,413万元的发票、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电站送出线路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明细表,三方转付款协议,挡墙施工合同,关于申请建水县五里冲畜光互补电站项目代付款的函,工作联系单,113500元的发票、银行转账客户回单;3.高压交接试验及站内二次调试部分的试验调试协议,30万元的发票、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小额支付往来明细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方转账付款协议,电站二次系统复核性试验合同,电站二次系统复核性试验报价,9万元的发票、银行转帐客户回单,电站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技术服务协议,42000元的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站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书;4.电站直流汇电缆及通讯电缆、汇流箱更换工程的施工合同,60万元的发票,施工材料到货验收单,电站设施、设备防腐处理协议,145548元的发票、银行付款通知、银行转帐客户回单,设施、设备防腐处理工程验收单,电站工程项目改造施工合同,105530元的发票、银行转帐客户回单,开关站改造工程工程量验收单,产品加工订货合同,8万元的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方转付款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89298元的发票,双方对结协议,销售合同,9860元的发票、支付往来明细凭证,电站SVG设备配件维修合同,9000元的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箱变测控装置CPU板件的销售合同,13000元的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到货图片,箱变测控装置通讯接口板件的销售合同,1万元的发票、支付往来明细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39000元的发票、支付往来明细凭证;5.关于五里冲项目消缺的联系函;6.***与***沟通消缺事项的微信聊天记录;7.现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委托第三方整改的照片,厂区损坏光伏组件统计;8.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河州建水县五里冲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电站上网电量统计以及结算费用统计;9.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
对以上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水电四局与海得公司签订《建水云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水电四局承包海得公司建设的建水县五里冲畜光互补电站(26.1MWp)项目的工程建设及管理工作;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并网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光伏电站设计、施工、验收标准以及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试运行、移交生产、竣工验收依据最新的光伏发电工作验收规范进行;合同为固定单价协议,每瓦单价为6.13元,协议总价按固定单价乘以最终实际装机容量调整;合同生效十个月后的30日内,水电四局提供监理方确认的初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海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整体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届满一年后7日内全额无息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发初步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工程通过启动验收后8日内,水电四局向海得公司申请工程试运行和移交生产申请,电站进行为期10日的并网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光伏电站不符合技术文件约定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由水电四局在7日内整改完毕;如因水电四局造成整改的,费用由水电四局承担。后海得公司授权建水云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得公司)代表其办理涉案项目工程建设的谈判、签约、执行、付款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和合同。
前述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4月13日,海得公司授权单位云得公司将项目弃渣场电杆处高回填区挡墙工作交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由此产生工程款113500元。水电四局与海得公司签证确认该笔款项由水电四局承担。
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海得公司原因停工。2018年4月12日,水电四局与海得公司签订了《关于建水云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PC总承包合同谅解备忘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1.海得公司保证在水电四局复工前排除施工现场的主要障碍,为水电四局人员、设备、物品等进出及施工提供无障碍的绿色通道。2.水电四局保证在海得公司排除施工现场主要障碍的前提下进场施工。3.水电四局承诺在具备施工条件下进场复工,并在45天内完成站内组件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工作(不含电站单体调试、联调及外线施工)。4.水电四局应立即启动接入系统工程的建设工作,在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招标等工作,4月25日前进场施工,6月30日前完成并网工作。若水电四局完成上述工作,则海得公司承诺在并网发电一年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证金;5.由于海得公司的项目指标、工作面移交等问题导致工期延长至今,因此造成的组件安装完成后无法并网发电所产生的功率性衰减和发电率降低等问题不属于水电四局责任;6.谅解备忘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冲突时以谅解备忘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书签订后,工程复工。
2018年4月27日,海得公司将4.4lkm线路的送出工程交由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由此产生工程款4761980元。2018年6月18日,海得公司授权单位云得公司向红河锐光电力有限购买了涉案项目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和安装调试、系统联调、电站自动化信息上传等技术服务,由此产生了设备款及技术服务费共计562000元。在电站并网发电前,海得公司授权单位云得公司将电站场内高压交接试验及场内二次调试工作交由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将电站二次系统复核性试验工作交由湖南龙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30万元、9万元。
2018年6月28日,水电四局与海得公司签订了《关于建水项目相关问题收尾最终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1.因海得公司的原因,项目工期延长,造成水电四局建设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窝工和额外的利息支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海得公司一次性补偿水电四局窝工费和利息合计145万元。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简化项目招标流程,加快项目施工进度,由海得公司自主招标的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施工、通讯设备材料采购目前已实施完毕,水电四局今后至负责承担合同内投标金额,超出合同报价的金额由海得公司自行承担。3.由于项目延期时间长,按合同约定时间建安工程和设备均已过质保期限。水电四局剩余的质保金12836783.96元,由海得公司按照双方所签总承包合同谅解备忘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执行,同时需扣除水电四局合同内需承担的相关费用。4.最终补充协议与谅解备忘协议有冲突时以最终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6月30日,涉案电站首批光伏方阵并网发电,2018年10月2日全部方阵并网发电,10月21日通过240小时的试运行。2018年11月20日,水电四局与云得公司签署了工程移交生产验收交接书,办理了生产移交手续。
2020年1月14日,云得公司根据海得公司要求,对涉案电站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水电四局、云得公司及设计单位均派员参与了竣工验收。水电四局、云得公司及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写明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此外,水电四局与云得公司共同签署《建水县五里冲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确认单》确认:电站最终装机容量为20.89516MWp;水电四局项目部于2018年11月15日移交电站195块250W的电池组件,未安装的组件132块(非水电四局原因),备件50块,余13块全移交电站。250W的电池组件系水电四局为履行涉案合同向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单价为每瓦3.86元。本案诉讼发生前,海得公司已向水电四局支付工程款115757450元。
2020年7月,海得公司授权单位云得公司将电站所属建(构)筑物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安全检测工作交由红河州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完成,由此产生费用42000元。
另外,在电站并网发电后,电站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缺陷,海得公司对此自行进行了消缺整改。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和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1、关于水电四局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水电四局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有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工程款128087330.8元、窝工费145万元、电池组件款145522元。首先,本案双方已确认涉案电站项目最终的装机容量为20.89516MWp,单价为每瓦6.13元,故涉案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128087330.8元。扣除已付的115757450元,海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329880.8元。根据双方所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项目的质保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质保金应为12808733.08元,因此欠付的12329880.8元应均应为质保金。虽然水电四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未经过监理单位的确认,水电四局主张质保金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所签谅解备忘协议书的约定,若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电站并网工作,则海得公司应在电站并网发电一年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质保金。且谅解备忘协议书已约定,协议与主合同冲突时以谅解备忘补充协议为准。据此,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应以谅解备忘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案电站已于2018年6月30日开始并网发电。因此,海得公司应于2019年7月6日前向水电四局付清质保金12329880.8元。其次,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所签最终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因海得公司的原因造成水电四局产生了大量经济损失,海得公司愿一次性补偿水电四局145万元。双方对该145万元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水电四局依法可随时主张。最后,水电四局主张根据《建水县五里冲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确认单》确认的内容,水电四局完工后向海得公司电站移交了未安装的250W组件132块、备用的250W组件13块,合计145块。该部分组件应系电站最终装机容量小于原合同约定装机容量造成的剩余。因此,海得公司接收该部分组件后,应向水电四局支付相应的价款。水电四局主张按其购买单价计算该部分组件的价款合理。水电四局购买单价为每瓦3.86元,因此海得公司需向水电四局支付的价款应为145522元(250W×3.86元×145块)。双方对该部分组件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水电四局依法可随时主张。
2、关于海得公司主张的5437480元垫付款问题
本院认为,海得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包括5437480元包括购买项目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及技术服务产生的562000元费用,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工程款4761980元,项目挡墙工程工程款113500元。根据水电四局与海得公司所签最终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购买项目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及技术服务,送出线路工程系海得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自行实施,水电四局仅需在投标报价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海得公司未举证证明水电四局对前述两项内容的投标报价金额,水电四局自认其投标报价分别为525500元、2713721.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海得公司主张的113500元挡墙工程款,水电四局表示双方已通过签证确认由其承担,本院对水电四局该项自认亦予以确认。综上,水电四局需向海得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3352721.45元(525500元+2713721.45元+113500元)。
3、关于海得公司主张的432000元试验检测费问题
本院认为,海得公司主张的实验检测费包括因电站场内高压交接试验及场内二次调试产生的30万元费用,因电站二次系统复核性试验产生的9万元费用,以及因电站所属建(构)筑物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安全检测产生的42000元费用。其中前两项费用产生在并网发电前,最后一项费用发生在并网发电后。本院认为,试验本身属于调试的一个环节,电站在并网发电前相关调试工作应属水电四局工作范围,因此海得公司主张的前两项费用应由水电四局承担。海得公司主张的前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水电四局未举证证明海得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不合理。因此,对海得公司关于前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海得公司主张的最后一项费用系发生在海得公司经营管理电站期间,海得公司诉请该部分费用由水电四局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水电四局应向海得公司支付的调试费应认定为39万元。
四、关于海得公司主张的消缺损失和电费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海得公司为在2018年6月30日前实现并网发电,在竣工验收手续未完善的情况即使用涉案电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海得公司以电站质量不符合,海得公司应偿付其消缺费用和电费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5、关于海得公司应付水电四局工程欠款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前分析,海得公司应付水电四局的工程款(质保金)为12329880.8元,海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742721.45元(3352721.45元+39万元)。根据双方所签最终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质保金时,需扣除水电四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据此,双方互负应约定进行抵消。债务相抵后,海得公司应付水电四局的工程款为8587159.35元,而对于海得公司的反诉诉请不应再予以支持。此外,海得公司还应向水电四局支付窝工费145万元、电池组件款145522元。本案工程款、窝工费、电池组件款均系因工程施工产生,均属于工程欠款。因此,海得公司需向水电四局支付的工程欠款合计为10182681.35元。
6、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且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海得公司应向水电四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6日前,因此本案8587159.35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7日起算。水电四局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算,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本案应确定8587159.35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算。对于145万元窝工费、145522元电池组件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水电四局依法可随时主张,相应的利息也应从主张付款之日起算,即应从水电四局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算。对于以上三笔款项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均未进行过约定,本院依法确定三笔款项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
综上所述,水电四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海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182681.35元;
2、由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87159.35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窝工费145万元自2021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电池组件款145522元自2021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笔款项的利息均按年利率3.85%计付)
3、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58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1193元,由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39元,由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