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征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征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508号
原告上海征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999号1454室。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新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征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亭防水公司)与被告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亭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告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亭防水公司诉称:被告长顺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锦湖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工程验收。验收后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05000元工程款。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长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160.83元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我方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但是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顺城锦湖湾一期第1栋至第六栋楼EPS线条产品制作及安装,包装;合同约定的暂估总造价为477762元;工程免费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按实结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时付总款的50%,2012年年底付结算款的25%,2013年底付结算款的2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就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金额为690080.63元,双方同意按照690000元结算,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
另查明:顺城锦湖湾一期第1栋至第六栋楼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决算单、征亭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全部届至约定时间,被告拖欠工程款20500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即工程按实结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时付总款的50%,2012年年底付结算款的25%,2013年底付结算款的2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付清。现被告尚有工程款20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分段计算,具体为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征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 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