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9237号
原告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云,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广昊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同日,被告广昊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28日,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8,109,426.85元,并承诺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此后,三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8,109,42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9,434,779.7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3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昊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出借时间及借款金额,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广昊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向被告***、***出借300万元、200万元,被告广昊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广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两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出借3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广昊公司出具两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昊公司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理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6元,由被告***、***、上海广昊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