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469号
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1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银川继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海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