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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966号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黄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徐赞群,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规划路东侧中阿之轴北侧世茂悦海国际社区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竞,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1558号3幢。
法定代表人:纪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甪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399号3楼387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执行董事。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易美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达公司)、银川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重庆优必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甪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典公司)、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于2022年4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2年6月23日恢复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捷易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优必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达公司、世茂公司、甪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茂公司、捷能公司、甪典公司、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为2308871095293202107019655803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20553.53元及利息损失(以72055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捷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87109529320210701965580355,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720553.53元,承兑人为被告世茂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经各被告背书,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兑付。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依法对出票人等人行使追索权。
于达公司、世茂公司、甪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捷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丧失对捷能公司的追索权。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即原告提示付款已经逾期。捷能公司不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是前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案涉票据的提示承兑日期是2021年7月1日。原告逾期提示承兑,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捷能公司这一前手的追索权,付款义务归属于出票人、承兑人世茂公司。
捷易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票据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案涉票据的信息,原告在到期日10日内予以提示付款并被拒绝签收。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案涉票据信息录屏1份、追索信息录屏、截屏各1份,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已提示付款,在6个月内向各前手进行了追索,均未受偿。
3.借款协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证明原告因民间借贷取得了案涉票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达公司、世茂公司、甪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捷能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的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8871095293202107019655803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20553.53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收票人为被告捷能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世茂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后捷能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优必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优必可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甪典公司,甪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于达公司。于达公司因2021年4月12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捷易美公司借款300000元、500000元,于2021年8月17日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捷易美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原告捷易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和2022年1月5日两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因前述票据未获得兑付,原告捷易美公司曾向各前手及出票人发起线上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案涉票据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栏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01”。因此,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已于2021年7月1日承兑,原告捷易美公司持票后不需要提示承兑,捷能公司主张捷易美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两次提示付款均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捷能公司主张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与事实不符。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捷易美公司因与于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于达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也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其依法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捷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甪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720553.53元及利息(利息以72055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123元,合计9626元,由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甪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亿朝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