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创汇大道4号515房。
法定代表人:张实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1558号3幢。
法定代表人:纪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黄炳丰。
上诉人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诺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堃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支付正堃公司404701.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0470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判决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支付正堃公司98364.71元,而不支持正堃公司关于安装费6.3万元、检测费9万元、拆卸费6.3万元、含税加收费用88581.55元及物品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一、原审判决未支持正堃公司关于安装费6.3万元、检测费9万元、拆卸费6.3万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实际租赁正堃公司吊篮90台,有2018年10月、11月、12月和2019年1月的《吊篮运作表》为证。90套吊篮进场必须安装、使用必须测试、退场必须拆卸,这是基本常识。现吊篮租赁使用已经结束,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安装费、检测费、拆卸费在《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十分清楚,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经双方协议,费用如下:1.吊篮租金48元/台/天;2.安装费700元/台/次;3.拆卸费700元/台/次;4.检测费1000元/台/次……”。因此,90台吊篮的安装费6.3万元(90台×7**元/台/次)、检测费9万元(90台×10**元/台/次)、拆卸费6.3万元(90台×7**元/台/次)应由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支付给正堃公司。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正堃公司关于开票加收的88581.55元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备注:以上价格不含税,含税加收5%。因此,正堃公司已经向捷能公司、弗诺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87.689574万元,应当加收9.3844787万元的费用(187.689574万元×5%)。三、原审判决未支持正堃公司关于物品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和昌五金销售订单》中1755元的物品均实际使用于吊篮租赁,因此该费用应由捷能公司、弗诺欧公司向正堃公司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正堃公司租金98364.71元,没有完全保护正堃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余费用306336.55元也应予以支持,并以404701.2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审中,正堃公司撤回上述上诉事实和理由的第三条,不再坚持该项物品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正堃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捷能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正堃公司的上诉意见。捷能公司没有租赁过、也没有使用过正堃公司的吊篮,没有义务承担吊篮的各项费用。正堃公司和弗诺欧公司才是《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捷能公司与正堃公司之间不具备租赁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弗诺欧公司因其资金短缺,向捷能公司申请垫付,弗诺欧公司与捷能公司成立的是借贷关系,正堃公司以该项租金金额向捷能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认定正堃公司和捷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中,捷能公司已经就正堃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8页的付款凭证中注明,捷能公司向正堃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弗诺欧支付亚运城吊篮费”。其同意正堃公司在二审撤回关于物品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堃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中,捷能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要求捷能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决内容。事实和理由:一、捷能公司没有刻制、使用过“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原审法院混淆了项目专用章和公章的区别,企业法人公司必然有公章,但不必然有项目专用章。事实上,捷能公司因本身不持有“项目专用章”,不具备比对、甄别印章真实性的条件,就不必也无法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以捷能公司没有对“项目专用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由,认定“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章是捷能公司的印章”,进而作为判决依据,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之审判原则。二、钱进森、杨文不是捷能公司的人员。“工程联系单”“吊篮运作表”“吊篮移位单”等材料除了盖有所谓“项目专用章”,还有钱进森、杨文签字。原审庭审中,法庭已通过正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与当时能联系上的钱进森进行通话,法庭问:“你是否是捷能公司的员工”,钱进森答:“不是,我之前是帮弗诺欧公司做资料的……我跟捷能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法庭问:“正堃公司说你还帮捷能公司和业主方做过资料?”钱进森答:“没有。”同样,杨文也不是捷能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为捷能公司做过资料。由此,钱进森、杨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是代表弗诺欧公司签字。原审法院不能将钱进森、杨文签字的文件作为判决捷能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三、捷能公司不是《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的吊篮出租方是正堃公司,承租方是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不是该协议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该协议发生纠纷,是发生在正堃公司与弗诺欧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也发生在双方之间,与第三方无关。法院不能以正堃公司的吊篮因用于亚运城项目、捷能公司是亚运城项目的参与者,就认定捷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亚运城项目的建设方是正堃公司吊篮使用的受益人,即使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应追加建设方为本案当事人,判决建设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显而易见,正堃公司超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直接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迳直审判,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针对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正堃公司辩称:捷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捷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捷能公司称没有刻制、使用过“项目专用章”应为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惯例。捷能公司称从业主处总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弗诺欧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按照惯例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没有项目专用章,而是全部使用公司公章,故捷能公司的该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涉嫌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出具相关手续由正堃公司去业主处核实。二、捷能公司否认钱进森、杨文是捷能公司的人员,只承认二人代表弗诺欧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三、捷能公司尽管不是《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捷能公司已经是正堃公司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共同使用人,捷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深入参与了涉案协议的履行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且要求正堃公司向捷能公司出具吊篮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捷能公司应作为协议实际履行方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四、捷能公司在原审中的行为可以充分证明其应承担支付吊篮租赁费的责任。(一)捷能公司自称工程总包后又转包给弗诺欧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吊篮租赁费责任。原审中,捷能公司当庭陈述:自己从业主处承包广州亚运城A1地块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弗诺欧公司。工程转包主要有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两种形式。不论是哪种形式,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都是非法的,故捷能公司对自己的转包违法行为自行承责,即依法应承担支付吊篮租赁费的责任。(二)捷能公司已支付50万元的吊篮租赁费的事实,说明捷能公司是吊篮实际使用人。捷能公司关于代弗诺欧向正堃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捷能公司称代弗诺欧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任何支付手续予以证明。(三)捷能公司在原审中代替弗诺欧公司举证的非常之举,已经显示捷能公司是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吊篮租赁费支付责任。原审中,捷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弗诺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支付吊篮租赁费等。而此证据本应由弗诺欧公司提供,这说明捷能公司与弗诺欧公司关系紧密,串通抵赖支付租赁费:捷能公司出庭推脱责任,弗诺欧公司不出庭以掩盖事实真相。捷能公司既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又自行对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应由弗诺欧举证的证据,这说明捷能公司明知其应支付租赁费,假意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捷能公司还负有提供其与业主、弗诺欧公司的合同,证明钱进森、杨文身份的证据,以及从未使用项目专用章而是公章申报工程资料等证据的义务。五、正堃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捷能公司是吊篮实际使用人,应与弗诺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吊篮租赁费用的责任。(一)90份《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均显示:“使用单位: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这充分证明,90台吊篮的使用单位就是捷能公司。(二)捷能公司要求正堃公司开具的9张购买方为捷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捷能公司实际使用了吊篮,应支付吊篮租赁费。按照捷能公司要求,正堃公司向捷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估计为8879645.26元的吊篮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捷能公司实际使用了吊篮,支付了吊篮租赁费。现在捷能公司予以否认,涉嫌虚假陈述。六、退一步讲,即使钱进森、杨文非捷能公司人员,项目专用章非捷能公司刻制的,钱进森、杨文的行为及项目专用章的使用均属表见代理,捷能公司也需要担责。尽管捷能公司否认项目专用章,但本案工程是捷能公司总包后违法转包给弗诺欧公司,业主单位应该不清楚弗诺欧公司或者弗诺欧公司未备案使用印章的情况。弗诺欧公司也可能是实际建筑材料供应商但负责实际施工。因此,“项目专用章”就是捷能公司的印章或者代表捷能公司的印章。所有吊篮检测报告写明使用单位是捷能公司,捷能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又要求正堃公司开具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中,捷能公司称就项目专用章已经向弗诺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丰核实过,但黄炳丰“对于章他没有回应”。基于捷能公司的以上行为,捷能公司自称工程总包后又转包给弗诺欧公司,正堃公司为工程提供了设备租赁,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和钱进森、杨文的行为能代表捷能公司,故吊篮租赁费用应由捷能公司承担。七、吊篮使用结束和吊篮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近二年半,捷能公司和弗诺欧公司拒不支付余款,严重侵犯了正堃公司的合法权益。八、捷能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并追究其民事诉讼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综上,捷能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弗诺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正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立即偿付正堃公司吊篮租赁等费用共计567894.26元;2.判令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7455.72元[以56789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3.85%*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21年1月5日为87455.72元];以上两项合计655349.98元;3.判令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正堃公司与弗诺欧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主要约定弗诺欧公司租用正堃公司吊篮暂定数量60台,用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内广州亚运城A1块工程,租金单价48元/台/天,租期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后按照48元/台/天的价格计算;安装费700元/台/次、拆卸费700元/台/次、检测费1000元/台/次;免运费、免押金;吊篮不足30台时弗诺欧公司需补助正堃公司现场驻守人员8000元/月/人;以上价格不含税,含税加收5%;后期弗诺欧公司如需增加吊篮,以上吊篮费用不变;合同签订后,弗诺欧公司在吊篮进场安装工作完成后,先支付安装拆卸费、检测费、首月租金等,租金按月支付;弗诺欧公司应按时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则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弗诺欧公司应在吊篮退场前7日提前通知正堃公司,以便正堃公司安排退场工作,弗诺欧公司应将租赁设备如数完好交还给正堃公司,并经正堃公司验收,如有损坏,弗诺欧公司应予照价赔偿;弗诺欧公司应在吊篮退场前2天办理吊篮的租金及叭工费结算后吊篮撤场;正堃公司吊篮安装完成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填写验收表后交给使用(弗诺欧公司负责组织总包、监里和相关单位验收人员);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吊篮零部件价格清单》和附件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操作7规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一《吊篮零部件价格清单》载明了吊篮的各种配件的单价,并注明如有遗失、损坏配件,应按价赔偿。
正堃公司提交了一张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为了配合广州亚运城Al地块二标段篮协调工作,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由于工作需要,现由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文和钱进森负责吊篮相关事宜,所发生的产值和数量必须有其中一人的签名确认,全部资料及签证统一加盖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专用章字样的项目章。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负责人钱进森签名。
原审庭审中,捷能公司辩称其承包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内广州亚运城A1块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弗诺欧公司,故代弗诺欧公司向正堃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其否认项目专用章及杨文、钱进森属于其公司的公章和人员,但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
正堃公司提供了如下关于涉案协议履行情况的单据:1.18张有关租赁费用的《吊篮运作表》,合计25557个台班,按48元/台/天计算,合计租金1226736元;2.8张有关吊篮移位的《工作联系单》、3张《吊篮移位单》,合计移位225台次,按800元/8台/次计算,合计移位费180000元;3.5张有关材料损坏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材料等损坏赔偿费102260元;4.1张关于人工费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人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月);5.1张关于增补吊篮租赁费用的《吊篮增补单》,租金11280元;6.2张有关搬运费、人工费的《工作联系单》,合计搬运费、人工费9600元。上述联系单等单据上均有杨文或钱进森签名,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
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1.2018年12月2日、2019年3月8日,弗诺欧公司分别向正堃公司转账支付吊篮费350000元、442318.29元。2019年9月17日、11月7日,捷能公司分别向正堃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400000元,捷能公司称上述两笔转账均为代弗诺欧公司支付的吊篮费。此外,捷能公司提交了两笔转账记录:1.弗诺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炳丰于2019年2月4日向正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实昌转账支付63193元;2.2019年9月17日,俞路清收到100000元。正堃公司确认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并认可均应从所欠租赁费用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正堃公司与弗诺欧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正堃公司向弗诺欧公司提供了吊篮设备的租赁,弗诺欧公司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关于承担涉案债务的主体,正堃公司请求弗诺欧公司与捷能公司共同为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捷能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中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但在履行涉案协议的过程中,捷能公司已实际深入参与了涉案协议的履行,并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应作为实际履行方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正堃公司请求弗诺欧公司与捷能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捷能公司辩称“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但捷能公司自认承包了广州亚运城项目的相关工程,正堃公司为该工程提供设备租赁,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捷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弗诺欧公司与捷能公司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在清偿后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正堃公司提供证据有租金1226736元、移位费180000元、材料等损坏赔偿费102260元、人工费24000元、增补租金11280元;搬运费、人工费9600元,10上述费用合计1553876元,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均未对上述费用的产生提出有效抗辩,对于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正堃公司已收取租赁费用1455511.29元(350000元+442318.29元+100000元+400000元+63193元+100000元),经抵扣,尚欠98364.71元租赁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正堃公司请求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支付98364.71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安装费、检测费、拆卸费、税费,以及《和昌五金销售订单》中列明的物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正堃公司还请求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以56789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正堃公司自愿调低计付标准,属自行处分其权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因原审法院支持的应付租赁费用为98364.71元,故原审法院对正堃公司请求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以98364.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364.71元;二、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836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354元,由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弗诺欧(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
二审期间,正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90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吊篮进场使用必须经过安装、检测、拆卸,租赁给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的90台吊篮,正堃公司已全部检测,检测结论:全部合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拟证明正堃公司已经向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开具了计税金额1876895.74元吊篮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捷能公司9张合计857478.25元,弗诺欧公司11张合计1019417.49元,依据《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正堃公司应向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加收计税金额5%的费用。3.加盖项目专用章、杨文字样签名的《2019年春节放假工作计划安排》复印件;4.加盖项目专用章和董红伟、陈天成字样签名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5.加盖项目专用章和董红伟签名字样的《完工确认单》复印件;证据3-5拟证明项目专用章真实存在,捷能公司称不存在项目专用章系虚假陈述,杨文、钱进森是捷能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管理人员,应支持正堃公司的诉讼请求。捷能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一,时间是2018年6月2日,原审判决作出是2021年9月30日,检验报告发生在原审判决前,不属于新证据,其不接受该证据。如果二审法院审核该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该检验报告注明使用单位是捷能公司,而《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是和使用单位均是弗诺欧公司,而非捷能公司,检验机构对单位认定错误。捷能公司没有租赁使用涉案吊篮,该报告的检测性质上注明的是委托检验,但捷能公司从来没有盖过公章,不存在委托检验的事实。既然检验报告表述为委托必然有相应委托书,但是检验机构并没有出示委托书。《情况说明》记载是由正堃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不是捷能公司或法院委托检测,故捷能公司对检测内容不予认可,2.关于证据二,发票的原件由法院核对,如果有原件则确认发票真实性,但捷能公司与正堃公司之间不存在吊篮租赁协议,其只是曾代付款。证据3、4、5原件由法庭核实,捷能公司无项目专用章,杨文不是捷能公司人员,证据上“陈天成”“董红伟”均不是本人的签名,而是他人冒签的。捷能公司、弗诺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正堃公司共向购买方为捷能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857478.25元的吊篮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九张。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正堃公司共向购买方为弗诺欧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1019417.49元的吊篮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十一张。
正堃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性质:委托检验(安装);工程名称:广州亚运城自编号A地块住宅楼A1-1栋、A1-2栋、A1-3栋、A1-4栋、商业A1-GJ-1栋、商业A1-GJ-2栋、商业A1-GJ-3栋,工程地址:广州市亚运大道与光亚大道交叉口,使用单位:捷能公司。并载明报告一式四份,由检验机构和使用单位分别保存。正堃公司确认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吊篮的委托检测,其已支付检测费用,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因为捷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所以使用单位需写明为捷能公司,才能通过监理公司和发包单位的认可。吊篮的安装和装卸都是由正堃公司完成的,所以不存在对外支付安装费和装卸费。正堃公司在二审提交《情况说明》仅加盖有“惠州宏胜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捷能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其次,经查,捷能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11月7日分别向正堃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代弗诺欧公司支付吊篮款)、400000元,而正堃公司向捷能公司直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57478.25元。显然,捷能公司称其系代弗诺欧公司支付吊篮费,与事实不符。捷能公司在原审自认承包了广州亚运城项目的相关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弗诺欧公司,而在二审曾表示吊篮工程系其承接后因与正堃公司沟通吊篮价格不成而退出改由弗诺欧公司承接,后又改称以原审的陈述为准,同时捷能公司还表示吊篮施工不能作为绝对的劳务施工部分,弗诺欧公司是否对外租赁吊篮不由捷能公司决定,在实际操作中其仅按照施工面积向弗诺欧公司支付劳务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但是,捷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弗诺欧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审根据捷能公司实际深入参与《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履行并支付款项、收取发票等行为确定捷能公司系实际履行方并据此支持正堃公司请求弗诺欧公司与捷能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捷能公司是否使用过项目专用章、钱进森和杨文是否捷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影响捷能公司作为实际履行者的身份。捷能公司还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对捷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堃公司主张的安装费6.3万元、检测费9万元、拆卸费6.3万元和5%税费应否支付的问题。首先,经查,正堃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90台吊篮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和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检测时间在签订涉案《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之前。且正堃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相关检测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发票,而第三方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支付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情况说明》。另正堃公司自认吊篮的安装、拆卸均系其自行完成,没有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以安装费、检测费、拆卸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原审法院已查明正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移位费、材料等损坏赔偿费、人工费、增补租金、搬运费、人工费合计1553876元,正堃公司已收取租赁费用1455511.29元,各方当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两相抵扣,尚欠租赁费用98364.71元应由弗诺欧公司、捷能公司共同向捷能公司支付,本院均予以确认。而正堃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达1876895.74元,与1553876元不一致,正堃公司并未对该1876895.74元发票金额的构成和两者的差额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其上诉要求按照1876895.74元的5%计收税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正堃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和昌五金销售订单》中物品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捷能公司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此,证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堃公司、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堃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上诉人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