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796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纪苏,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