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贵,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东昌,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成,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山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法。丫山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资质,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丫山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清玉,王清玉雇佣***去案涉工地工作,***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2017年12月26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7)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单位名称为丫山公司,主要载明:***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丫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在丫山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且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丫山公司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与丫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丫山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丫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审理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捷能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捷能公司亦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赔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对***要求捷能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