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渝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朝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翔路********。

法定代表人:陈天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彦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楼A-695iv>

法定代表人:郭金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洪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楼A-687

法定代表人:宋炳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炳洪,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建筑公司)、上海彦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杰劳务公司)、上海洪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梅建筑公司)、宋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3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以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协议书》确认了***与宋炳洪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所产生的亏损如何分担。《会议纪要》证实了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宋炳洪、***均承诺承担连带支付项目工程材料款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宋炳洪合作以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名义进行世茂三岔湖项目一期2区、4区、6区保温及外立面装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判决***应与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宋炳洪共同向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无论是否直接与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认为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柯 燕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