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渝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朝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翔路********。
法定代表人:陈天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彦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楼A-695iv>
法定代表人:郭金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洪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楼A-687
法定代表人:宋炳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炳洪,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宏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建筑公司)、上海彦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杰劳务公司)、上海洪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梅建筑公司)、宋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3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以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协议书》确认了***与宋炳洪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所产生的亏损如何分担。《会议纪要》证实了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宋炳洪、***均承诺承担连带支付项目工程材料款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宋炳洪合作以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名义进行世茂三岔湖项目一期2区、4区、6区保温及外立面装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判决***应与洪梅建筑公司、彦杰劳务公司、宋炳洪共同向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无论是否直接与四川钧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认为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柯 燕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