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589号
原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86号房K座。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辉,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D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270元。事实和理由:升业公司系XX广场裙房5F-7F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的转包,该工程实际由升业公司负责施工。升业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XX广场裙房5-7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即**公司)账户后,经工程款审批流程分批分期按工程使用同比例支付给升业公司。**公司有权扣除每笔工程款的16%作为管理费,并有权收取2%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升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升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价为9,896,378元,**公司应付总价的84%即8,312,958元,已付6,319,687元。升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升业公司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公司已经足额付清,**公司已付8,072,680元,应付9,896,378*(1-7%)*(1-16%)*(1-3.51%)=7,549,690.62元,7%为住总海外公司与**公司约定的管理费,16%为**公司与升业公司约定的管理费,3.51%为税金款。升业公司未开发票,**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当前不存在任何升业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升业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发包方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公司)与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海外公司)签订《XX广场裙房5F-9F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漕溪公司将上海市XX路XX号、XX号XX广场裙房5F-9F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住总海外公司。2014年9月17日,上述两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调整为五至七层的公共区域装饰、五至七层电气安装工程、五至九层的中庭装饰工程,暂定总价7,662,500元。
2014年9月25日,住总海外公司与**公司签订《XX广场裙房5F-7F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住总海外公司将其承包的五至七层的公共区域装饰、五至七层电气安装工程、五至九层的中庭装饰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暂定价款7,126,125元,**公司上缴每笔工程款的7%给住总海外公司,作为项目管理费(含税)。合同落款处除**公司盖章外还有卓某1的签名。
2014年9月18日,**公司(甲方)与升业公司(乙方)签订《XX广场裙房5~7层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升业公司,工程暂定价6,436,500元,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与业主约定为准;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署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业主申请每月工程款,最终确认额度以业主审批额度数额为准。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帐户后,经工程款审批流程分批分期按工程使用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前,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对应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付,甲方也可以在以后的应付款项中直接扣付开具发票对应的税金,直至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费用扣除,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应扣除每笔工程款的管理费16(含税)鉴于本项目为报建项目,每笔工程款支付时应另行暂扣2%作为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回乙方。
2015年5月,徐汇区建交委颁发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1月,漕溪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算金额9,896,378元。住总海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20年6月3日,**公司股东卓某1通过微信向升业公司法人王玉林发送了EXCEL文件“王玉林XX广场付款清单20200427.xls”(以下简称付款清单),付款清单中记载了48项请付款记录,包括申请单编号、申请人、申请日期、资金用途、申请金额、实收/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合计实际到帐金额9,897,378元,内部申请总额/实际支付金额8,072,350元,占已收款比率82%。大致内容如下表(申请单编号、申请人、申请日期、申请金额、付款比例等略):
序号资金用途实收/付金额付款时间
1上海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管理1418.002014.07.22
2承包款400000.002014.10.29
3住总海外(合同印花税)4437.002014.10.29
4开票利息400000*0.6%2400.002014.11.16
5卓某3出租车等872.002014.11.16
6请苏经理,建管办费用287.002014.11.16
7上海菊阳建材有限公司840000.002014.12.12
8缺发票150186.002014.12.12
9上海立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7000.002014.12.25
10上海婢阜实业有限公司383000.002014.12.25
11缺发票166300.002015.01.05
12上海婢阜实业有限公司350000.002015.01.12
13上海婢阜实业有限公司180000.002015.01.26
14上海婢志建材有限公司90000.002015.01.26
15上海立扣建材有限公司100000.002015.01.26
16上海海路贸易有限公司410000.002015.01.26
17上海志直贸易有限公司97510.002015.02.05
18上海方梅实业有限公司52436.002015.02.05
19上海秋获物质有限公司277020.002013.02.13
20上海秋获物质有限公司228635.002013.02.13
21上海合荡实业有限公司100000.002015.02.16
22上海秋获物质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2015.02.16
23上海丙益贸易有限公司28000.002015.04.17
24上海畔漾实业有限公司261781.002015.04.22
25缺票(公司已补)200000.002015.06.12
26缺票(公司已补)184733.002015.06.17
27缺票(公司已补)50000.002015.06.17
28王某收入缺票(公司已补)40000.002015.06.23
29缺票56000.002015.11.03
30缺票(年会赞助费)10000.002016.02.04
31缺票200000.002016.02.04
32王玉林借卓某2缺票50000.002016.02.04
33王玉林借卓某1缺票30000.002016.02.04
34上海介康建材有限公司320000.002016.02.04
35上海介康建材有限公司22977.002016.07.25
36上海甬舒实业有限公司150000.002017.01.24
37上海甬舒实业有限公司1050000.002017.01.24
38慧家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300000.002017.02.16
39上海甬舒实业有限公司60000.002017.02.20
40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00000.002017.06.26
41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00000.002017.06.26
42上海双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专)200000.002017.08.31
43(法院扣款)312533.00
44借款利息20万元×1%×4=8,000元8000.00
45代开票(1)3,000元,3000.00
46印花税766.25*0.05%=3,831元3831.00
47代开票(3)=666000*0.6%=3,994元3994.0
48上海双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专)206000.002017.11.13
升业公司认为,第2项费用只收到20万元,第9项只收到77,000元,第11项只收到16,300元,第35项只收到18,000元,第42项只收到186,500元,第48项只收到20万元,第7、8、23、27项未收到,其余项费用无误。
升业公司为证明卓某1系代表**公司,还提供了漕溪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商务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上均有卓某1代表住总海外公司的签字。**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卓某1是持股50%的股东,但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本组证据卓某1也不是以**公司名义展开工作,升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卓某1系**公司股东(现持股60%),**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就XX广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有卓某1的签字,再结合升业公司提供的本组证据,足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卓某1可代表**公司。因此,卓某1发送的付款清单应视为**公司的行为。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的第2项费用40万元,提供了:1、两张农商行的付款通知合计20万元,汇款人为**公司,付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7日,14万元汇入王玉林账户,6万元汇入卓某2账户;2、4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华夏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人卓某2,收款人王玉林,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计20万元。升业公司认为,卓某2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的20万元无异议。卓某2是**公司的关联人员,**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无法视为支付升业公司的款项。14万元认可收到,但是支付上海市政工程院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若都是支付第2项费用,完全可以都通过华夏银行支付,这也可证明14万元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6万元汇入卓某2账户的汇款凭证无法认定为支付升业公司,其余34万元应视为支付升业公司。**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可,不能以此推断是其他案款。升业公司认为14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的第7、8项费用990,186元(实际开具承兑汇票130万元),提供了:1、两张请领(付)款凭证,申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2日,内容均是材料款,金额分别为84万元和150,186元,经办人处王玉林签名;2、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暨由王玉林领取的收据复印件,三张汇票付款行均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出票人均为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两张50万元的汇票(2680XXXX、2680XXXX)收款人为上海宁著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王玉林于2014年11月26日以住总海外公司名义从漕溪公司处领取;另一张汇票(2680XXXX)收款人为上海先足贸易有限公司,金额30万元,出票日2014年12月2日,到期日2015年6月2日,王玉林于2014年12月9日以住总海外公司名义从漕溪公司处领取。3、住总海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王玉林以住总海外的名义自漕溪公司处领取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30万元。升业公司认为,请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王玉林实际收到款项。承兑汇票签收文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裁定。承兑汇票的开票人、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如**公司需要证明升业公司收到了这笔款项,应提供完整的连续的且升业公司出现在背书名单上的汇票明细,以此证明升业公司收到或者承兑转让了该笔汇票。即使满足上述要求,根据**公司陈述该笔汇票是由漕溪公司直接开具给升业公司的,**公司需要证明该笔款项是漕溪公司按照**公司要求代付的工程款,否则该汇票与本案无关联,如果漕溪公司以该汇票为由少付工程款,**公司应该另案向漕溪公司主张。升业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中转方签收了大量各种类型的文件,即使上面王玉林签字是真实的,该汇票只是代收文件,不是代收款项,实际被背书人是**公司,该汇票最后实际使用人也是**公司,**公司只要查询对应时间段财务账户及流水,该笔费用应该是进入了**公司的财务账户的。**公司认为130万元汇票抵充的是第7、8项,但第7、8项合计金额为99万元,与汇票金额不符,在**公司针对15.018万元的款项,卓某2审批意见是已转账,如果真的是用汇票兑冲第7、8项为何财务审批是已转账,**公司想用汇票兑冲其未支付款项,漏洞百出。**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所谓的承兑汇票,王玉林拿了汇票自行贴现冲抵了第7、8项款项,收付款凭证就视为已经付款了。审批表中财务意见已转账,是视为付款的审批意见,并不是通过银行转给升业公司的意思。第7、8项费用申请于2014年,升业公司若确实未收到该款,在那么长时间内不提异议有违常理。本院至漕溪公司处核对了王玉林签收收据原件,并向付款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查询汇票去向,答复为三张汇票均已出票,汇票2680XXXX资金去向工商银行本溪东明支行,汇票26801884资金去向无锡市源汇化工有限公司,汇票26802264资金去向平安银行重庆洋河支行。升业公司对本院查询的汇票去向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收款人并非升业公司,不能视为支付升业公司的工程款。
升业公司为证明3张承兑汇票130万元最终是由**公司取得款项,其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提供了:1、浦发银行汇款凭证,付款人卓某2,收款人住总海外公司,金额130万元,时间2014年12月23日,附言XX广场5-7层工程款;2、住总海外公司给**公司支票存根联,载明金额1,610,700元,用途XX广场项目,下有卓某3的签名。升业公司称,王玉林收到3张承兑汇票后交给了**公司,**公司将汇票金额取出汇给了住总海外公司。因为**公司直接从漕溪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导致住总海外公司在账面上无法平账,为了平账,卓某2将130万元转入住总海外公司账户。住总海外公司收到130万元当日,即将该笔款项外加其他应付工程款合计161万余元转给了**公司。**公司称,确实应住总海外公司要求回款平账,但该130万元是**公司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3张承兑汇票系王玉林以住总海外公司的名义自漕溪公司处领取。如果只是领取,相信无论住总海外公司还是**公司都不会缺少一个去漕溪公司领汇票的人手。因此由王玉林代领的本质是指示交付,住总海外公司将其对漕溪公司享有的金钱返还请求权让与王玉林。升业公司对汇票最终由**公司领取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林将3张汇票返还给了住总海外公司、**公司,或最终由**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承兑了汇票。卓某2汇入住总海外公司账户的130万元与3张承兑汇票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不能证明该130万元就是汇票承兑后取得的款项,且卓某2转账日期为2014年12月,而三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5、6月,与升业公司称**公司将汇票金额取出汇给了住总海外公司的陈述有矛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客观上3张汇票最后也进行了承兑,在无其他证据情形下,理应推定该3张承兑汇票实为升业公司取得。况且,升业公司申请第7、8项费用是在2014年12月,若**公司长期未支付,升业公司早就应该提出异议,由此亦可推断该承兑汇票款项确实冲抵了第7、8项费用。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的第9项费用87,000元,提供了2张华夏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系卓某2于2014年12月26日汇款卓某15万元;另一张系卓某2于2014年12月26日汇款王玉林37,000元。升业公司称,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中的77,000元,但卓某2汇给卓某1的5万元不能视为支付给升业公司的款项,另一张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卓某1的5万元与升业公司有何关联,故该张汇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的第11项费用166,300元,提供2张华夏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系卓某2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王玉林15万元,摘要暂借款;另一张系卓某2于2015年1月6日汇款王玉林16,300元,摘要材料款。升业公司认可收到16,300元,但不承认收到15万元,并称即便是支付给王玉林的,15万元摘要是暂借款,16,300元摘要是材料款,若是同一笔付款同一天汇出的为何要区别对待,所以这15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而是其他的往来,双方私人有往来借款的。本院认为,**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可,不能以此推断是其他案款。升业公司认为根据摘要记载是借款关系,但借款需有借款的合意,对此升业公司并未举证。而付款清单第32、33项记载的也是借款,升业公司确认收到并认可属支付工程款,因此该15万元即便以借款形式汇出,亦应同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升业公司不认可该1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第23项费用28,000元,提供了请领(付)款凭证和华夏银行汇款凭证。请领(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上海丙益贸易有限公司,内容材料款,金额28,000元,日期2015.4.22,经办人处王玉林签名。汇款凭证载明:付款人**公司,收款人上海乔驿照明有限公司,金额28,000元,摘要XX广场5-7层材料款。升业公司认为,这是付给第三方的,上海乔驿照明有限公司也不是升业公司的供应商,不能证明是付给升业公司的。本院认为,请领(付)款凭证上填写的收款单位是上海丙益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是升业公司指示支付上海乔驿照明有限公司,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公司为证明已付清付款清单前24项费用(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款),提供了工程款项审批表,上记载:进帐588万元*84%=493.92万元,住总税收=588*93%*3.5%=19.1394万元,退税=149,209.20元,王玉林应付款=439.92-19.1394+14.9209=489.7015,本工程已付款(2015.6.10)=441.1282万元,本月付款=489.7015-441.1282=48.5733万元,利息20万元*1%*4=0.8万元,王某4万元,开票费(1)0.3万元(3)3,994元,到目前为止的付款工程款已清王玉林,实付234,733+20,000=434,733元,同意支付,审批意见栏处有**总经理及总裁签名,请款事由栏(在审批意见栏之上)处有王玉林签字;收款单位栏处(审批意见栏之下)有王玉林的签名。**公司称,审批表王玉林仅签名,其余内容均系**公司填写。根据付款清单,前24项累加就是441.1282万元,由此可以印证已据实结清。升业公司认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升业公司在与**合作过程中签署过大量的各种类型的审批表、请款表,升业公司无法确认这些手写内容在签字时即存在。本院认为,首先,王玉林在完全空白的审批表上签字署名不符常理,因此可以推定王玉林签字时上述结算内容已存在,故王玉林的签字应属对金额的认可。其次,付款清单前24项累加金额确为4,411,282元,利息0.8万元、王某4万元、开票费(1)0.3万元(3)3,994元分别体现在付款清单的第44项、第28项、第45项、第47项,审批表同意实付金额434,733元与付款清单第25、26、27项累加金额一致,且上述费用均是升业公司确认收到的款项,故该些可印证审批表的真实性。最后,根据本院对前述双方争议项的分析,可认定前24项中**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13,282元,与**公司认定的已付款4,411,282元的差额为98,000元。鉴于13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后冲抵第7、8项费用后应有剩余,剩余款项与差额冲抵亦属合理。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公司在前24项中已支付4,411,282元。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第27项费用5万元,提供了请领(付)款凭证和华夏银行汇款凭证。请领(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王玉林,金额5万元,日期2015.6.17,备注缺票后补(已扣除开票费),经办人处王玉林签名。汇款凭证记载:付款人卓某2,收款人卓某3,金额5万元,日期2015年6月19日,附言XX广场开票费。升业公司认为,该笔5万元是付给卓某3的,其与卓某1、卓某2是兄妹关系,附言已经写明扣除开票费,是他们兄弟之间的付款,不认可。**公司称,王玉林先向卓某3借了5万元,该5万元汇款是还给卓某3的,所以应视为付给升业公司的。升业公司否认有向卓某3借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王玉林向卓某3借款的事实,故支付卓某3的5万元不能视为支付升业公司。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第35项费用22,977元,提供了请领(付)款凭证和2张华夏银行汇款凭证。请领(付)款凭证载明:金额22,977元,日期2016.7.22,经办人处王玉林签名。一张汇款凭证付款人卓某2,收款人卓某1,金额4,977元;另一张付款凭证付款人卓某2,收款人王玉林,金额18,000元;两笔汇款均为2016年7月26日,附言均为XX广场。升业公司认可收到18,000元,对支付卓某1的4,977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卓某1的4,977元与支付升业公司之间的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付款清单中第42项费用200,000元,提供了工程款项审批表和请领(付)款凭证。审批表记载:王玉林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劳务费30万元;审批意见:王玉林开票开了30万元,本次只付20万元。请领(付)款凭证载明:XX广场装修劳务费20万元,日期2017.8.30,备注开票开了30万元,经办人处王玉林签名。升业公司称,实际只收到186,500元,不是20万元。**公司称,确实实际支付了186,500元,差额为扣除税金、开票费。本院认为,**公司称扣除税金、开票费13,500元,缺乏依据,且根据审批内容,王玉林已经开票30万元,不应再扣除开票费。因此,本院确认**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00元。
**公司为证明已支付第48项费用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提供了1、请领(付)款凭证一张,载明:XX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劳务费,右侧加写“最后一笔付款本项目已全额结清”;金额206,000元;日期2017年11月13日;经办人处有王玉林签字。2、工程款项审批表,载明:请款事由:XX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劳务费206,000元,王玉林在请款事由旁签字,并署日期2017年11月13日;审批意见:张某某签名,日期2017年11月16日;已转账,卓某2签名,日期2017年11月15日;20.60万元为本项目最后一笔付款,经双方核账本项目已全部结清,同意支付,**公司总经理签字,日期2017年11月13日;收款单位:王玉林签字,日期2017年11月13日。升业公司认为,请领(付)款凭证是请款单,不是收据,且“最后一笔付款本项目已全额结清”这句话在王玉林签字时是没有的,应该是**公司后加的。经核实实际收到196,730元,因为要扣除税金,所以升业公司视为收到20万元。工程款项审批表上是王玉林的签字,但同样是王玉林先签字,王玉林签字时并无“最后一笔付款本项目已全额结清”的内容,结清是**公司单方面意思。本院认为,首先,请领(付)款凭证右侧“最后一笔付款本项目已全额结清”系添加,不排除王玉林签字后添加的可能。审批表中审批意见栏确实在收款单位栏之上,但根据审批表记载的各自签署日期,确有在王玉林签字之后进行审批的情形,因此也不能排除“最后一笔付款”、“已全部结清”等语句是王玉林签字后书写的可能。其次,若此乃双方最后的结算文件,也不会产生2020年双方通过微信对账事宜,对账说明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最后,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施工方在催讨工程款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王玉林在申领工程款过程中签署的一些文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完毕的充分依据,必须结合包括实际付款凭证在内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公司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就第48项费用,**公司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故本院根据升业公司自认确认支付了20万元。
综合双方就付款清单上争议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本院确认**公司已支付升业公司的工程款为7,997,873元。
升业公司另提供了2张由其于2017年6月26日开具给**公司合计为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对该20万元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收到升业公司起诉状之日为2020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备案证书、审价报告、微信记录、洽谈记录、联系函、付款凭证、审批表、请领(付)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说明、银行查询回执、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两次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公司与升业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结算价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扣除管理费的数额。升业公司认为按约应扣除16%管理费,16%中已包含**公司给住总海外公司的管理费7%。**公司则认为,按约应扣除16%管理费,此16%的基数是住总海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此价已扣除7%管理费,因此若以漕溪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作为基数,应扣除的管理费是16%+7%=23%。本院认为,漕溪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662,500元,住总海外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126,125元,**公司与升业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436,500元,7,662,500元扣除7%是7,126,125元,7,662,500元扣除16%是6,436,500元,正好分别是**公司、升业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此可见,双方在约定工程价款扣除16%管理费时,是以漕溪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作为基数,而不是以住总海外公司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基数,因此**公司要求在16%外再扣除7%的管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漕溪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的结算价为基数扣除16%的管理费,即9,896,378*(1-16%)=8,312,957.52元。
关于税金。双方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前,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对应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付,甲方也可以在以后的应付款项中直接扣付开具发票对应的税金,直至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根据此约定,只有升业公司不开具发票的部分才需扣除开票税金。但是,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同于由发包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发包人的行业惯例。本案中,根据付款清单可见,大部分的款项都是根据升业公司的指示支付第三方,或代升业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结算时也有用税金冲抵工程款的情形发生,如付款清单第45项、47项,审批表“住总税收=588*93%*3.5%=19.1394万元”等。因此,再苛求升业公司在本案中就48项内容逐一出示发票来证明其已完成开票义务有违公平,故本院以**公司在付款清单中所列缺发票的项目来确定升业公司未开票金额,即662,486元。升业公司仅提供20万元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在付款清单项目外另行开具的发票,故不能在本院确认的未开票金额中再抵扣。升业公司认为未开票部分按0.6%扣除税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按3.51%扣除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前述工程结算价应扣除未开票税金662,486*3.51%=23,253.26元。
综上,涉案工程结算价款8,312,957.52元,扣除23,253.26元,扣除已付款7,997,873元,**公司尚欠升业公司工程款291,831.26元。该款**公司理应支付升业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还在审批支付升业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双方又通过微信对账,因此升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公司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91,83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0元,减半收取计11,370元,由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