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929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01032250,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D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昆山呆不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UA5YXY,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计家墩村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卓,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山呆不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呆不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参加三次庭审)、蒋峰(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呆不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卓(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计人民币:1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分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呆不住公司的工程土建及装修工程中的土建及装修全部泥工工程。被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3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在催讨该劳务费过程中,三被告都积极参与,但均未给付,故引起本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故原告依照法律程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计人民币183000元,具体诉请如前列,望贵院准予,并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主要理由:1、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2、被告**公司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公司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事宜,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如有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解决,至于原告的工程款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7年4月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泥工工程,因此原告属于案涉项目的包工头,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案涉项目的总包方。4、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即上海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上海升业公司,因此被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确认结账事宜属于原告与被告***或上海升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代表被告**公司书写的,我是代表被告**公司担任被告呆不住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当时该项目的对外事宜都是由我接洽。被告呆不住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款项都是汇到被告**公司,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与被告呆不住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中有约定所有款项给被告**公司。截止到2019年9月份,被告呆不住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已经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等人的人工费。
被告呆不住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我司与被告**公司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起诉状、上海升业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开庭通知书等证据资料。被告***提交了任命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紧急函件一份、工程合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呆不住酒店与上海**签署(土建)补充协议、呆不住酒店与上海**签署(装饰)补充协议、土建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锦溪呆不住酒店工程结算清单、项目部印章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协议、2020年5月25日呆不住酒店支付表、昆山呆不住酒店工程材料供应商、劳务人工费欠款一览表等证据资料。被告呆不住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一份及收据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等证据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经与泥工班组***呆不住酒店点工账及包工双方结算后,除去已领款,余额尚欠183000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溪呆不住项目部***,2019年9月23日。
2019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一份,上述当事人合称为就发包/承包有关事项达成本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昆山计家墩呆不住民宿。工程地点:昆山××A105-A109。工程范围:室内外土建、机电、精装修、泳池、空调等。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甲方对业主的所有承诺。主要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及施工图纸。协议还约定工程质量、安全标化、工程结算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及其工作(其中甲方任命卓家鸣为甲方代表,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图纸、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专业分包、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履约担保、竣工验收和保修、工程索赔、不可抗力、工程停建和缓建等内容。
上海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法定为代表人为***。
另外,关于涉案位于昆山××A105-A109,昆山计家墩呆不住民宿工程,被告呆不住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往来。被告呆不住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系被告呆不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关于本案工程中的泥工部分的工作,是由被告***与其洽谈,也是***叫原告去干活的。原告已经收到的钱款是被告***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原告实施了本案工程的泥工等部分工作。双方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以及呆不住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呆不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呆不住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