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20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业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被告升业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反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追加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海外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追加上海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被告***暨被告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总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新华、漕溪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48,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48,0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漕溪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升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住总海外公司、惠博公司、***对升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旭隆公司与升业公司签订铝合金隔断加工安装合同一份。此后,双方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由旭隆公司施工上海汇阳广场裙房5-7层办公楼铝合金隔断等内容。2015年1月,旭隆公司就协议内容全部完工,并经现场确认完工、交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了解,漕溪绿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住总海外公司后,惠博公司、升业公司、***之间存在层层分包情况,最后升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旭隆公司,旭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升业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847,157元。95%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自2015年6月30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后的20天支付,即2015年7月21日支付。质保金自2016年7月16日支付,是在竣工验收其满一年之后的15天。旭隆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应支付违约金。
住总海外公司辩称,住总海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惠博公司,惠博公司承包的项目是公共区域、中庭装饰及电器安装,铝合金隔断属公共区域装饰中的一个单项。根据惠博公司的工程进度,住总海外公司已经按月付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漕溪绿地公司辩称,漕溪绿地公司正常履行与住总海外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已经付清,对旭隆公司与升业公司之间的转包事宜不清楚。项目系升业公司给旭隆公司做的,升业公司应与旭隆公司进行结算。漕溪绿地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住总海外公司付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惠博公司辩称,惠博公司与升业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本案是旭隆公司与升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惠博公司无关,惠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是升业公司与旭隆公司之间的事情,***会负责到底。但合同主体为升业公司,应由升业公司承担责任,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旭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2,9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每日按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升业公司与旭隆公司口头约定将汇阳广场裙房5-7层办公楼走廊铝合金隔断分包给旭隆公司,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旭隆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时,除不可抗力外,旭隆公司应向升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每天按合同价款0.1%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层走道钢架完成日为2014年10月12日、5-7层三个楼层走道钢架于2014年10月17日前完成。但旭隆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初才完工。
旭隆公司辩称:旭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业主核定后的工作量的50%同比例支付,但升业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旭隆公司需自行垫付款项采购材料施工,这是导致施工变慢的原因之一,主要过错在于升业公司。旭隆公司在施工时,升业公司告知因漕溪绿地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要求旭隆公司暂时停工。在施工中,双方曾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工期自然随之变化,在201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工期,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仍按照第一份合同的完工期限来约束旭隆公司,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因而,旭隆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发包方漕溪绿地公司(甲方)与住总海外公司(乙方)签订《汇阳广场裙房5F-9F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号、XXX号汇阳广场裙房5F-9F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同价款暂定为6,905,800元。2014年9月17日,漕溪绿地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签订《汇阳广场裙房5F-9F层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住总海外公司承包范围调整为五至七层的公共区域装饰、五至七层电气安装工程、五至九层的中庭装饰工程,并单独报监,住总海外公司成为事实上的装饰总包方;原合同暂定总价690.58万元,现暂定合同总额766.25万元。2015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住总海外公司保证最迟于2015年2月4日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在2015年2月17日前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完工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进度的70%;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次日,支付100万元,完工之日支付95万元。
2014年9月25日,住总海外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汇阳广场裙房5F-7F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住总海外公司将其承包的五至七层的公共区域装饰、五至七层电气安装工程、五至九层的中庭装饰工程转包给惠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同价款暂定为7,662,500元,进度款按每月业主审核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审核进度的70%,决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其后,惠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
2014年9月10日,***为法定代表人的升业公司(甲方)与旭隆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隔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汇阳广场5-7层办公楼走廊铝合金隔断项目,旭隆公司负责铝合金隔断及铝合金隔断以上部位的钢架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4日,总工期90天,质保期为一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872,500元,每个月进度在当月23日前报甲方,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核定后的工程量按50%同比例支付,铝合金隔断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完成工作量的70%,乙方全部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竣工后付余款的15%,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时,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每天按该合同价款0.1%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有甲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章及倪某某签字。
2014年9月16日,升业公司(甲方)与旭隆公司(乙方)签订《汇阳广场裙楼5-7层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走道铝合金以上钢架及中庭钢架、柱子大理石干挂钢架以及焊条、切割片等辅料在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自2014年8月1日材料、人员进场到2014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注:如甲方有特殊原因外工期顺延);如在施工当中与图纸不符的部位请与甲方项目部技术员***联系进行沟通。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落款处,除有旭隆公司盖章外,还有倪某某、***签字。
2014年10月9日,***与倪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注明5层完成日10月12日、5-7三个楼层7天内完成10月17日前完成。2014年10月27日,***、倪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汇阳广场5F-7F铝合金隔断包括上面钢架基础上,另外增加8F-9F铝合金;按进度款50%付款,其余按5F-7F标准付款。
2015年1月23日,升业公司组织对旭隆公司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现场审核,在《汇阳广场5-7层办公装饰工程铝合金隔断、钢架、铝板安装、柱面干挂大理石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以上于2015年1月23日现场大概核实的工程量,最后决算以竣工验收后现场实际工程量核对为准”。
2015年6月30日,***代表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移交单,该移交单记载:汇阳广场裙房5F-7F室内装修工程验收时间4月28日,于4月28日由质监站竣工验收,之后经由项目部、物业工程部、运营部现场验收合格;移交范围包括5F-7F室内装饰工程,5-8层玻璃门、不锈钢防火门钥匙。
另查明,漕溪绿地公司已付住总海外公司工程款6,729,000元。旭隆公司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
为证明付款数额,升业公司提供了:1、倪某某、宋某某的领款凭证及升业公司向二人转账的凭条或账户明细;该组证据显示,升业公司共付款1,642,950元,向倪某某支付360,050元,向宋某某支付1,282,900元,其中:2014年9月17日倪某某领款凭证载明数额为5万、领款原因为铝型材定金,而同日及次日升业公司向倪某某的转账凭条上升业公司也注明定金,共分四笔,数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50元、1万元,数额共计50,050元;2014年10月31日,*某某领款凭证载明领款55,000元,同日转帐宋某某金额为3万元;2014年12月26日,*某某领款凭证载明领款4万元,同日转帐宋某某2万;2014年12月31日,*某某领款凭证载明领款4万元,同日转帐宋某某4万元;2、提供了2014年8-12月期间角铁、方管、门夹、地锁、拉手等材料送货单15份,以证明升业公司代旭隆公司垫付材料款204,567元。对上述证据,旭隆公司对倪某某领款或升业公司向倪某某转账的凭证均予以认可,对于*某某领款及升业公司向***转账的凭证均不予认可。旭隆公司称宋某某做了部分铝合金隔断的项目,所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与旭隆公司间类似于小的分包关系,***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前后字迹不同;升业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和转帐凭证,有部分是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如2014年9月17日领款凭证所载款项与同日及次日转帐数额一致,其他还有,故应扣除14万元;对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旭隆公司施工工程,但旭隆公司承认施工中会用到这些材料,确实升业公司也代垫了部分材料款,但具体材料及金额无法说清;旭隆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172,950元(包括转账支付七八十万元、一部分现金及垫付的材料款),但具体组成明细不详。本院认为,1.*某某与倪某某共同在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倪某某也曾指定宋某某为收款人,***也实际参与施工,且证据显示倪某某个人领取的款项数额与旭隆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差额巨大,势必其中部分是宋某某实际收取,因此本院对旭隆公司否定宋某某代表公司收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升业公司对宋某某的付款视为对旭隆公司的付款。但升业公司出示的上述领款凭证与转帐凭证中,部分相同期间既有领款凭证又有转帐记录,不足以证明升业公司是支付了两笔款项,因此本院只认定领款凭中的一笔,该部分转帐金额不再计入,具体有:1)2014年9月17-18日支付倪某某的款项为5万元,不计入同日及次日转帐的50,050元;2)2014年10月31日,支付宋某某55,000元,不计入同日转帐的3万元;3)2014年12月26日,支付宋某某4万元,不计入同日转帐的2万元;4)2014年12月31日,支付宋某某4万元,不计入转帐的4万元;上述不计入的金额合计140,050元;2.升业公司与旭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材料费用本应由旭隆公司承担,故升业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视为支付工程款。现旭隆公司虽以升业公司不能证明所购材料是否用于其施工工程进行抗辩,但也认可这些材料施工中需用到,升业公司也确实代购了部分材料,却无法说明具体材料及数额,故本院对旭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对升业公司支付的204,567元材料款予以扣除。综上分析,升业公司实际已支付旭隆公司的款项为1,642,950-140,050+204,567=1,707,467元。
审理中,旭隆公司与升业公司一致确认旭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02万元。漕溪绿地公司称住总海外公司承包工程进度款审核总价为8,399,899元;住总海外公司称上报价格为1100万元,审计第一稿价格为948万元,因差额较大,正在沟通中,一般审计不会超过半年,但涉案审计已经一年半了还没有结束,审计用时过长。漕溪绿地公司与住总海外公司确认已付款为6,729,000元,住总海外公司与惠博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25万元。各方均确认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且旭隆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旭隆公司与升业公司之间的铝合金隔断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升业公司已支付旭隆公司1,707,467元,尚欠工程价款为2,020,000-1,707,467=312,533元。现涉案装修工程质保期已过,故该款升业公司理应支付。旭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自惠博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却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升业公司名义分包给旭隆公司,在此关系中***个人与升业公司是混同的,因此对外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共同的。***以与旭隆公司的合同是升业公司签订的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与升业公司共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漕溪绿地公司、住总海外公司、惠博公司相对于其后手承包人,均位于发包人的身份,且各方均确认因仍在审价中尚未结算完毕,故应按司法解释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旭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该连带付款义务仅限于升业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部分,不包含利息。旭隆公司要求住总海外公司、惠博公司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升业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因2014年10月27日与旭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却未约定竣工时间,且双方合同无效,因此升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312,533元;
二、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12,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惠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计6228元,由苏州旭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