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68号
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真大路XXX号拉肯视觉艺术4层钢结构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供应方量以需方签认送货单方量进行结算。每浇捣一层,确认供砼方量和金额,一周内付清该批砼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24立方,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8,362.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295,717元,尚欠32,645.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32,645.5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4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对于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业务总量及相应价款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付款总金额为306,217元。另外,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协商将18,000元的应付货款作为质保金。如原告将质量问题解决的,被告再行付款。如不能解决的,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笔18,000元的货款。另外,被告曾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通过案外人吕某告知原告,等被告通知后再去银行承兑。但原告仍坚持将该张支票向银行承兑,最终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兑现。银行因此向被告扣款3,5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应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最多再向原告支付645.50元。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最终判决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拉肯视觉艺术4层钢结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另对单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四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24立方,合计价款328,362.50元;
3、支票二份、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收款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合计收到被告付款295,717元,其中两笔支票进账金额分别为81,837元、95,887元,银行转账支付61,993元,通过吕某交付现金56,000元;
6、2014年9月24日的受款申请单一份,该份材料来源为被告提供,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表示已经将款项交给吕某,故向原告提供了该份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两笔支票支付的款项以及一笔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被告后来又向原告开具了一张7万元支票。因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要求迟延承兑的情况下,仍执意向银行承兑,导致被告被银行罚款3,500元。嗣后,被告直接将7万元款项扣除3,500元银行罚款的部分即66,500元通过原告方的代理人吕某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为306,217元。
被告对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支票存根及对应受款申请单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支票的款项,均是通过吕某交给原告的,并且在每次付款前都由吕某向被告填写申请单,支票存根上也有吕某的签字;
2、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受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应吕某的付款申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61,993元。
3、受款申请单二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吕某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因原开具的一张7万元的支票被退票。故2014年9月24日,被告直接向吕某个人银行账户内支付7万元款项,后因银行扣款3,500元,故又退回了3,5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66,500元;
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扣款2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5、证人吕某的证言及吕某提供的中介协议一份,证明吕某系原、被告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吕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另外,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将18,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吕某曾在被告处收取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货款,后应被告要求退回3,500元。吕某实际拿到66,500元。吕某将其中56,000元交给原告,另10,500元作为中介费扣留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上是否吕某本人签字,原告无法判断,但两张支票确实由吕某交给原告。对受款申请单不予确认,吕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原、被告业务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原告收款。另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被告直接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由原告的合同签订人或凭借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才能向其支付货款;对证据2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曾委托吕某向被告催款,但吕某并无收款的权限。对于受款申请单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张7万元的支票已经退回给被告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其确实是原、被告间该笔业务的介绍人。对证人所提供的中介协议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中介协议,吕某仅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协调、对账及催款,并无收款的权限。原告至今尚未与吕某结算中介费用。另外,证人提到的原、被告口头协商将18,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并不属实。
审理中,关于原告与吕某之间中介费问题,现原告与吕某之间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吕某截留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500元款项作为原告支付给吕某的中介费。故原告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45.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真大路XXX号的拉肯视觉艺术4层钢结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浇捣一层,确认供货方量和金额,1周内付清该批货款;其中60%货款付现票,另外40%货款开具2014年4月40日期票。被告必须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来支付货款,由原告的合同签订人或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收取,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24立方,合计价款328,362.5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吕某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1,837元的支票。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吕某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95,887元的支票。上述两张支票均已兑现。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托其他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61,993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吕某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后该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吕某个人银行账户内打入7万元款项,用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后应被告要求,吕某又返还给被告3,500元。此后,吕某以现金方式将56,000元款项交给原告入账,剩余10,500元作为原告应付的中介费。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吕某签订中介协议一份,因吕某介绍,由原告承接了拉肯视觉艺术4层钢结构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业务。该项目合同价C30为405元/立方米,配合费15元/立方米。按该项目收款进度比例支付配合费10元/立方米,剩余配合费待最后货款付完后一次性付清。如因货款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扣配合费20%,拖欠满5个月配合费不予支付。吕某应配合原告做好工地协商、对账及催款工作,如因工地严重拖欠货款发生法律纠纷,免除诉讼部分配合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口头达成协议将18,000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银行罚款3,500元在货款中抵扣的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145.50元;
二、被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14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50元,由被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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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利息、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