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344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8室J1083。
法定代表人:李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00号9楼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杜永仁,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原告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据此对被告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41,326.60元(人民币,下同)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6月30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自行庭外和解遂申请撤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可以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保全人上海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1,326.60元或本案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