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7002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路128弄18号5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8室J10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共计157,762.47元。事实与理由:镇宇公司与复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复陆公司将其承建的世界贸易大厦改建的屋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镇宇公司,工程款为包干价2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155,249.40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镇宇公司同复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共计157,762.47元),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现镇宇公司同**约定将其对复陆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目前工程质保期已满,复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该笔质保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复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掉漆氧化生锈,镇宇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的发包人A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将本应***公司负责维修的工程委托给案外人维修施工,镇宇公司拒绝维修义务,造成发包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扣除25余万元质保金,在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不认可诉请金额,合同第三条,包括增值税3%,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若无法提供应减扣相应金额。2019年第三人因工程款问题起诉至法院,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书载明没有其他争议,当时也把质保金作为调解内容一并处理。 第三人镇宇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案调解不包括质保金内容,确实没有开具质保金发票,但之前的发票已经开具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复陆公司(甲方)与镇宇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建的世界贸易大厦改建的屋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施工范围:世界贸易大厦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主要工序: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等一切工序(含材料采购检测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完场清、包所有相应验收合格等一切资料和工序。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8年12月20日,复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验收内容为:世界贸易大厦改建屋顶钢结构工程所含工程项目(XX路XX号)。同日,复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155,249.40元。工程量结算清单中,钢梁钢柱规格为“热轧H型钢+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 2019年7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镇宇公司诉被告复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9)沪0101民初140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7,486.93元。其中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337,486.93元。若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则应按剩余未付款项的30%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6,312.04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7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复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由贵司负责施工的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工作,至今还未开始施工,不能满足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也对整个大厦的安全造成不可预估的风险,请贵司于3月18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若贵司不能按照此时间前进场施工,我司将另安排其它施工单位完成此项工作,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2019年6月,A公司验收通过案外人江苏B有限公司常熟XX分公司施工的世界贸易大厦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审核造价256,670元。 2022年8月15日,**(乙方)与镇宇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对上海C有限公司的债权(质保金)共计拾伍万柒仟柒佰陆拾贰点肆柒元(小写157,762.47元)全部转让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将本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生效后,所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归于消灭。庭审中,**提供EMS邮政物流信息证明于2022年8月16日将上述协议书送达给复陆公司法人***(他人代收:家门口),***主张未收到上述协议书,直至本次诉讼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知晓上述债权转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总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被告复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结算签署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第三人镇宇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复陆公司主张因镇宇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损失,故不应退还质保金,**亦无**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诉请。庭审中,复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及案外人结算竣工材料以证***公司未就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履行保修义务产生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作联系单》记载,A公司的联系内容为“由贵司负责施工的屋顶钢结构防火涂料工作,至今还未开始施工”,从内容上看并非是对已施工内容要求维修;其次,复陆公司与镇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并无关于防火涂料工作的相关内容;最后,复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曾通知过镇宇公司进行保修工作及镇宇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综上,工程质保金不应扣除。复陆公司另主张2019年7月17日调解书中“双方无其他争议”代表质保金已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时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不符合一并处理的情形,对复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复陆公司又主张,因镇宇公司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故要求抵扣部分质保金,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复陆公司主张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共计157,76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上海复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