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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3279号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B-155。 法定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Q-2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誉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1046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上海誉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誉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公司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8,136.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所用材料由**公司负责采购,保修期为5年。**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2018年8月完工。2021年5月,**公司致函**公司称**建材市场屋面采光板发生大面积风化破损,造成大面积漏水。**公司实地勘测确认**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随即要求**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出具修复方案并进行维修。但**公司并未予以回复。**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聘请长浩公司对破损的屋面进行维修,***公司对屋面采光板进行了重作,**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136.71元。**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公司负担,故涉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确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分包给**公司,其后由**公司进行屋面修理施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公司已经构成非法转包,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司根据**公司的指示与誉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誉耐公司采购采光板用于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公司投入使用。因**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公司曾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然**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显然有违常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采光板的规格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采购采光板的规格。**公司购置采光板后,**公司曾对采光板进行了验收,**公司亦向**公司交付了采光板的合格证和质保书等材料。**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司要求**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公司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与长浩公司签订合同并***公司进行维修,显属不当。屋面采光板自完工投入使用至**公司提出出现风化现象时已经近三年,出现风化现象亦属正常,只需要在采光板上补充喷涂塑胶即可。即使根据**公司出具的保修通知书所载明的破损面积仅有490平方米,只需要对破损的部分进行修复即可,然长浩公司对整个屋面采光板进行了重作,明显扩大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浩公司述称,长浩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699号建材市场采光板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合同价款为230,543元。合同签订后,长浩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28,136.71元,**公司已经足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长浩公司进场施工时发现建材市场原有的采光板已经发生了严重的风化和破损,且无法单独对破损的部分进行修复,长浩公司并未拆除原有的采光板,而是重新铺设了一层采光板。 第三人誉耐公司书面述称,誉耐公司确实曾经与**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并向**公司提供采光板,誉耐公司提供的采光板均经**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亦未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本案中**公司用于建材市场的采光板并非采购合同所涉的采光板,亦非由誉耐公司提供。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照片,保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施工方案、预算书及邮寄凭证,《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居住信息等。被告**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检测报告等。第三人长浩公司围绕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誉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甲方、发包方)曾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自2018年5月2日开工,2018年8月15日开工;工程预算价为230万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定为最终结算价;工程保修期为10年,移交后开始计算。 2018年5月23日,**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分包给乙方,本工程采用专业分包方式,并同时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7月30日竣工(具体开工、竣工时间按甲方现场指令执行,总工期为71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20万元;大于24米,屋面板采用760型,小于24米,屋面板采用820型;工程所用材料全部乙方负责采购,并且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相关要求;乙方采购时自行选择供应商,并事先将供应商的相关资料报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乙方委派***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保修期限为五年,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予维修或不按照约定期限维修,则甲方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质保金中扣除。 2018年5月29日,誉耐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中载明**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235号,合同约定**公司向誉耐公司采购FRP采光板,规格为“角驰820#2.0mm”、“角驰760#2.0mm”、“840#2.0mm*7.5m”、“840#2.0mm*11.9m”,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1235号。 2021年5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公司承包施工的建材市场屋面,自2018年10月交付之后,至今只有2年多,现**公司调换的聚碳酸酯采光板已大面积风化破损,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经初步统计,达490平方米左右;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公司要求**公司接到通知后尽快履行保修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驻场施工代表***的在沪居住登记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501弄31号402室。2021年5月28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保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承包、**公司分包的**村建材市场屋面维修工程,屋面聚碳酸酯采光带出现严重风化破损,据初步统计达490平方米左右,已严重影响建材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要求**公司接到通知后三天内派人到现场勘验,提交维修方案并尽快修复。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电话为13916******、1316218****,收件地址为宝山区集贤路501弄31号402室。该快递于2021年6月1日签收,签收状态为他人代收。 2021年8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公司出具保修通知,要求**公司对承包的**村建材市场层面履行保修义务,但**公司至今未派人前来;由于漏水严重,已经严重影响用户使用,**公司已委***公司进行维修,并将维修方案及预算报价发给**公司;**公司保留向**公司追责的权利。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电话为13916******、1316218****,收件地址为宝山区集贤路501弄31号402室。该快递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签收状态为邮件已取走。 **公司(甲方、发包方)曾与长浩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699号建材市场屋面维修工程中采光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合同价款为230,543元。合同签订后,长浩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公司、**公司验收合格。长浩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8,136.71元的发票。**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36.71元。 长浩公司曾与案外人上***物贸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沁星公司***公司销售采光板,价款为158,664元,交货地点为宝山区**村**建材市场。沁星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公司开具金额为158,558.4元的发票。长浩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公司支付158,558.4元,备注为“FRP采光板款”。 2021年4月,**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沪0113民初10673号],本院于2022年4月作出(2021)沪0113民初10673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89,295.38元及利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经本院释明,**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冶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699号(宝山区建材市场)屋面维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中冶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未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的相关合格证及性能检测报告;系争屋面维修工程采光瓦板存在表面薄膜脱落、聚酯材料侵蚀、玻璃纤维外露现象,存在1处大面积破损脱落情况,多处波峰小面积破损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系争屋面维修工程采光瓦板整体厚度平均值为1.49mm,且端部厚度与中部厚度明显存在偏差。鉴定意见为:1、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无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存在表面薄膜脱落、聚酯材料腐蚀、玻璃纤维外露及多处破损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厚度不符合誉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另表示**公司曾向其出示过采光板的合格证书,但其后又被**公司收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鉴定机构不具备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资质;2、**公司已经自认**公司曾向其出示过采光板的合格证书,鉴定机构认定双方未出具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缺乏依据;3、**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采光板的规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厚度不符合誉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显属不当;4、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存在表面薄膜脱落、聚酯材料腐蚀、玻璃纤维外露及多处破损现象,但并未提供质量问题所涉的具体技术参数。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询问,鉴定人表示鉴于**公司安装的采光板自完工至鉴定之日已经超过3年,现已无法判断安装时的采光板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关于涉案屋面的维修方案,鉴定人表示涉案屋面采光板发生风化、破损后,无法仅对风化、破损部分进行修复,只能进行整体更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公司将**市场的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屋面维修工程转包给**公司。综上,本院认定**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屋面维修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完工至今仍未超过5年,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屋面维修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公司自认**公司曾向其出示过采光板的合格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鉴定机构表示已经无法确认**公司安装的采光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然即使**公司采购、安装的采光板确系合格产品,亦不能免除其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鉴定,涉案屋面维修工程所采用的采光瓦板存在表面薄膜脱落、聚酯材料腐蚀、玻璃纤维外露及多处破损现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上述问题系由**公司造成,故**公司对于涉案屋面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关于屋面采光板的规格,**公司与**公司确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公司辩称其系根据**公司的指示采购采光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虽表示采光板系从誉耐公司处采购,但誉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即使采光板确系由誉耐公司提供,亦系**公司与誉耐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依据**公司与誉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主张**公司采购、安装的采光板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公司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公司对屋面采光板进行更换系过度维修。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曾先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在沪居住登记地址寄送保修通知书及告知书且均被签收,**公司对于涉案屋面出现破损、风化等的情况理应知晓,即使**公司未向**公司住所地寄送保修通知,亦不能免除**公司的保修义务,现**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另行委***公司对屋面采光板进行修复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鉴定人到庭表示涉案屋面采光板发生风化、破损后,无法仅对风化、破损部分进行修复,只能进行整体更换,故本院认为**公司对涉案屋面采光板进行整体更换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采光板更换的费用。长浩公司对采光板进行更换后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8,136.71元的发票,**公司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136.71元,现**公司虽对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更换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屋面采光板更换的费用228,136.71元。至于**公司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双方已经涉诉,应在另案中处理。鉴定费60,000元,由**公司、**公司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228,136.7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