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星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商)初字第1528号

原告苏州星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家坝镇***村,上海联系地址本市定西路1016号银统大厦北楼15FA座。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闵路9333号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星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星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制品。截止到200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11元。因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支付过3,450元款项,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虽然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了抵扣,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将价值50,061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3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钢制品。双方为此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的经办人员为***。原告为上述业务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50,2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均予以了抵扣入帐。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支付了19,897元,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了3,000元,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了42,644.50元,于2003年12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03年12月24日支付了15,540元,于2004年3月25日支付了21,000元,于2004年7月2日支付了17,840元,于2004年8月27日支付了6,800元,于2004年12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支付了3,450元,以上总计支付货款200,171.50元,余款50,061元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53,511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审理中,原告确认漏算了被告支付的3,450元款项,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每笔付款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均不一致;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价值50,061元的货物,但无法说清属于何笔业务,也未就此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制作的往来明细表、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拒绝付款,但被告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无法说清属于何笔业务,而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入帐,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显然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星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61元。
本案受理费2,115.30元,由原告负担136.30元,被告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夏青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