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9807号
原告:***,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区中达路889号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宇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第三人:任赠瑜,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月、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月申请追加任宇军、任赠瑜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及被告**月、飞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宇军、任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享有被告飞域公司的股权;2.依法判令两被告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将飞域公司22.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与**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月将其持有的飞域公司450万股股份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月同时承诺飞域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市,若届时未上市的,***可选择要求**月回购已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向***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照6%),同时确认上述股份归属**月。在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了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月,但**月一直拖延与***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均无果。5年来**月及飞域公司也从未向***汇报过飞域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进行过利润分配。***作为飞域公司的股东,对飞域公司经营状况毫无了解,***的股东权利并未得到保障。2021年1月15日,***曾向**月发函,要求**月回购***持有的飞域公司的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月收函后却以各种借口拒绝。2021年2月1日,***将**月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回购股权,但**月却以其在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中归还的借款即是该案股权转让款为由抗辩,妄图混淆股权转让与借款法律关系,剥夺***股东资格。***认为,***与**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支付了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月应当与***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月一直拖延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要求**月回购股权时,其亦予拒绝。故,***遂诉至法院。
被告**月、飞域公司辩称,第一,***和**月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与2018年10月份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并且**月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达成的意向性解除,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逐步退还给了***。截止到2020年的1月22号,**月已经退还***股权转让款610万元,**月尚欠***股权转让款90万元。理由如下,***曾于2021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月退还股权转让款,***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描述,均是建立在***和**月之间,股权转让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并且***在(2021)沪0112民初10956号案件的庭审时,***向法庭所出具的2021年1月15日的通知书,**月在当天的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并且也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当庭发表了同意通知书上的内容,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愿意退还***90万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已经于2021年7月22日的庭审时,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真实意思,在当天的庭审中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所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和在飞域公司中22.5%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飞域公司是由**月和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域惠中心)两名股东成立的公司。域惠中心在**月和***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成为飞域公司的股东,从未获悉该股权转让内容,并未知晓股权转让事项,并且不同意**月向公司外的***转让股权,所以***的主张违反了公司法以及飞域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
第三人任宇军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处由其代签,但其与该协议无关;飞域公司支付给任赠瑜的610万元实际上是归还其欠任赠瑜的借款,并非股权回购款,如果是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也应当由**月支付给***,不应当支付给任赠瑜。
第三人任赠瑜辩称,其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飞域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其与飞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曾出借给飞域公司2,000万元过桥资金,但飞域公司未按期偿还,导致其没有资金采购钢材,造成资金链断裂及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客户回单、飞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通知函、域惠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贺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转账凭证、陈情书等证据;第三人任宇军、任赠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未证明其提交的通知函已由被告**月有效签,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月、飞域公司未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指向的付款就是其所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月、飞域公司未证明域惠中心在本案之前始终未从被告**月暨占其99%份额的合伙人处得知本案的股权转让事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8日,**月(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甲方系标的公司“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标的公司预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创业板上市,故甲方拟将标的公司450万股股份转让给乙方,并签订本协议:甲方转让标的公司450万股股份给乙方。转让价格为每股2元,合计:100万元,占比50万股份:每股人民币1.5元,合计:600万元,占比400万股份。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份并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转让款:乙方付款后,双方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乙方受让上述股份以甲方承诺标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市为先决条件,若届时标的公司未上市的,则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回购上述已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照6%)。同时确认上述股份归属甲方:乙方收款后,双方应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落款处,甲方处由**月签名,乙方处由任宇军代***签字。
2016年4月1日,***向**月汇款7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投资股权款。
(二)2018年3月22日,任赠瑜向飞域公司汇款2,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2018年4月4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1,4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8年4月16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4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2018年8月27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
2018年10月23日,**月向任赠瑜汇款50万元,摘要注明为跨行汇款。2018年12月7日,**月向任赠瑜汇款30万元,摘要注明为跨行汇款。2018年12月19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3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暂支。2018年12月20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暂支。2018年12月29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暂支。2019年4月19日,**月向任赠瑜汇款30万元,摘要注明为跨行汇款。2019年6月27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暂支。2019年6月28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10万元,备注注明为暂支。2019年9月30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20万元,备注注明为还款。2019年11月13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20万元、10万元,备注注明为还款。2019年11月21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20万元、10万元,备注注明为还款。2019年11月25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2020年1月22日,飞域公司向任赠瑜汇款6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
(三)2021年1月15日,***向**月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月在协议中承诺飞域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市,若届时未上市的,本人有权要求**月回购全部股份,并由**月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月支付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飞域公司未按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故***按照协议已多次要求**月回购***全部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是**月至今未有任何行动。鉴于此,***再次书面通知**月,要求**月立即回购***全部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诉讼中,**月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021年3月16日,本案受理***起诉**月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10956号。***在该案请求判令**月支付股权回购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28日,***与**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月)系标的公司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甲方转让标的公司450万股股份给乙方,转让价700万元;乙方受让上述股份以甲方承诺标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市为先决条件,若届时标的公司未上市的,则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回购上述已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照6%),同时确认上述股份归属甲方。协议签订后,***按约转账**月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但**月未在三年内上市。***多次要求**月回购全部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月至今未偿付。在该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四)2016年4月1日,域惠中心成立,合伙人为**月、芮某,**月出资比例为99%,芮某出资比例为1%,芮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6年4月25日,飞域公司的股东由**月变更为**月及域惠中心。
诉讼中,飞域公司确认至今未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院认为,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其中,回购权作为股权投资合同的重要内容,事实上设定了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从而在法律上实现了股权到债权的转化。从权利属性看,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即当特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旦回购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终止原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注意到,***认为回购生效的条件包括***作出意思、**月被告同意以及**月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述意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选择”一词的错误理解,曲解了其作出回购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形成权特征,而需要指出的是回购股权的相反意思就是继续持有股权。本院不认可***反悔并重新选择的行为。
本案中,***与**月约定若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飞域公司未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上市,则***可以先行选择回购股权或继续持有股权。***已根据公司是否按期上市的情况,作出了要求**月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并达送达给对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的上述意思一经作出,对其自身亦具有约束力,其选择权已经行使完毕,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仅凭其单方之意思予以变更。股权转让的双方对***原来享有目标公司股权以及行使回购权利并无争议,根据原有股权登记情况及(2021)沪0112民初10956号一案的诉讼情况,本院认定***现在提出确认其享有相应股权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明显与其已经作出的回购通知相悖,妨碍**月基于合同约定对于法律后果的预期,有悖双方原本的订约目的。另外,关于回购股权的权利义务是否成立,并不以将***登记为股东为前提,如果法院照准,亦会对被告**月及飞域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人任宇军、任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熊轩昱
人民陪审员 纪春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