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585号
原告:***,女,199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统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557座。
法定代表人:杨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统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被告统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2,841.06元(伤残赔偿金288,928元,医药费30,507.9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657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389,772.94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内,通过被告搭建的扶梯从一楼到二楼时,因扶梯向后滑动导致原告摔伤。经诊断为T12胸椎爆裂性骨折,并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手术治疗。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统帅公司辩称,1、原告系利用施工现场的临时扶梯,从楼下到楼上过程中因扶梯滑塌而受伤。临时扶梯是现场制作的简易工具,为运送施工人员和材料,是施工人员的专用工具,有其使用要求,使用者要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和使用技巧,使用前应检查安全状况,评估使用风险。临时扶梯,是装修施工人员的必备作业工具,并非统帅公司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所提供的家居产品。施工过程中所有悬浮于地面、依靠在墙面或楼面没有固定的空间结构都是不安全的,都存在安全隐患,装修过程中施工工具,仅限于专业的施工作业人员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情况下使用。2、原告受伤期间,工地是无人、锁门、停工、待安装状态,原告明知无施工和管理人员在场而自行进入工地,徒手攀爬具有危险性的临时扶梯,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事故系原告不安全行为使用所致,不是被告有意或无意制造的不安全因素导致,也不是因为文明施工不规范,地面有积水而滑倒。3、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已明确了各自的安全责任。施工工地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和安全隐患,在关门、停工现场无被告方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场的状态下,被告无法保证原告人员安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服务,被告也未收取任何关于保障原告人员安全的费用。4、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方某1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原告方某2。本案中,被告无导致原告人员受伤的违法行为,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综上,原告由于自愿进行有风险的操作而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统帅公司为602室房屋提供装修服务。
2020年10月18日,在602室房屋装修处于未完工停工期间、室内无施工人员的情形下,***与家人一行四人至602室房屋查看装修情况,事先亦未通知统帅公司员工。602室房屋施工现场有一统帅公司施工人员自制的可移动临时扶梯,用于从XX楼XX楼,***在使用该临时扶梯欲上至二楼查看过程中,因扶梯向后滑而摔倒受伤。经鉴定,认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审理中,统帅公司表示其没有侵犯***的健康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20,000元。
本院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完工的装修施工现场本身就具有诸多不安全因素,查看装修情况时更因谨慎小心。涉案扶梯系可移动的,仅倚靠于需登高区域,本身即容易滑倒,故应当在充分固定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再予以使用,但显然***及其家人均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统帅公司为施工需要制作了涉案临时扶梯,***摔倒的原因系扶梯滑倒,而非扶梯断裂或其他因素,且***及其家人前往施工现场查看时处于停工期间,事先亦未告知统帅公司,故统帅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统帅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2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统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依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