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帆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5570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116号1幢20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168号地下1层6120B、6125、6127、6129、61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114.0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工程名称: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预算价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实际审定造价2,917,114.01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前期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在疫情封闭之前已试营业,但一直拖延竣工验收,后又因疫情原因拖延。2022年6月1日上海解封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均无故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