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0民初3052号 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1200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6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度年终奖25,2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年终奖之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依法审判。针对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021年公司要求被告所负责的人力资源部门整合梳理完善现有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绩效机制,在企业文化、核心价值、发展目标、业务规划、制度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员工培训和团队建设,不断提升员工对于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增强凝聚力,但被告在2021年下半年对此并未有任何有效举措,进展过于缓慢,原告认为被告并不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的岗位,故公司领导与被告谈某,认为其未按照公司年初工作布置履行职责,要求其进一步改进,但不能影响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整体工作,希望其能尽快适应岗位。2022年年初,鉴于被告在工作上依旧没有明显改进,公司拟调整其岗位为主管,但因沟通不畅、未能执行,故原告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故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不专业,导致解除通知中漏写了经调岗遭拒绝。针对2021年年终奖问题。公司虽没有具体的年终奖发放制度,但目前实际发放的规则是:公司结合经营状况,且在充分盈利的状况下可发放年终奖,发放年终奖时未在职的员工不再享受年终奖。原告认为,被告已离职,故不应当发放其年终奖。 **辩称,不同意原告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单方面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发放解除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月14日(周五)临近下班时间,原告口头提出“因公司原因想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与我的工作能力无关,公司按N+1给予补偿,年终奖也正常”,被告口头予以确认同意解除。1月17、18日被告几次询问原告解除协议书准备的如何,终于在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提供了一份N+1的协议书,但只字未提年终奖。当被告询问年终奖为何没在协议中体现,原告当场否认上周五提到过年终奖,双方协商未果。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再次询问总经理意见后,双方于当天进行了第二次沟通。基于原告之前不守信用的态度,在对方再次明确表示没有年终奖之后,被告开始对谈话进行了录音,这次谈话仍协商未果。1月20日,在总经理当面表示不给年终奖后,双方协商破裂。当天18时许,公司单方面发出了“不胜任工作岗位解除通知书”,宣称2022年1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2022年1月14日之前公司从未就不胜任工作岗位、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事,与被告谈话沟通过。离职是因原告造成的,被告理某2021年度年终奖。按公司惯例,年终奖中0.08的部分是需要员工提供等值发票,一年审核2次,审核通过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而年终奖的大部分会在每年农历春节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22年原告春节前最后工作日为1月25日。在距离发放年终奖仅3个工作日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发出解除通知书,存在恶意阻止被告获得2021年度年终奖的故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明确2021年度公司是有年终奖的,且在2022年7月前大部分员工已发放过年终奖。在公司有发放2021年终奖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公司盈利情况作为不发放被告年终奖的理由。且公司年终奖有发放标准,被告制作2021年度年终奖预算时,依据了前两年人事做的年终奖表格以及总经理口头明确的年终奖发放基准。一般员工是两个月工资打底,后勤部门的管理人员是三个月工资打底,再和在职年限挂钩,部门主管可以决定是否再上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合同第三条载明,如被告不能达到相应的岗位要求,视为被告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接受培训或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入职时至2021年3月,被告工资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7,000元和现金部分5,000元,2021年4月至离职当月工资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7,000元和现金部分5,600元。原告2021年年中发放了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9,500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22年3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在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6元,2021年度年终奖37,800元,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14,612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55元。仲裁委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仲(2022)办字第4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田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6元、2021年度年终奖25,200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9,268.97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62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在田公司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不胜任工作,提供人力资源经理岗位说明书、被告上级**发出的邮件(含人事工作要求)、被告离职后的其工作电脑截图。被告对人力资源经理岗位说明书、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电脑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从未以不胜任工作为解除理由,提供被告与**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2021年度考核邮件(被告年度考评85分,评价尺度为良好)。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法确认2021年度考核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打分是谁打的,但确认邮件中的审批意见系**所写,同时指出邮件工作目标及考核内容包括原告举证的岗位要求。 关于年终奖,原告称年终奖的发放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考核情况决定,不是必然发放,公司内没有发放规定及标准。2020年、2021年的年终奖已发放,未拿到年终奖的人中有离职人员也有在职人员。原告另称因被告考核不佳及企业经营状况,被告不作为2021年度年终奖发放对象。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提供2022年1月24日《关于暂缓发放年终奖的通知》、2020年年终奖发放名册、随机抽取的员工年终奖金确认单及税务申报系统视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表示经营不佳不能作为原告不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的理由,被告的考核打分为85分,且是2021年发放年终奖名单中的一员,而原告已逐步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故被告应当享受2021年度年终奖。被告为此提供2020年年终奖发放凭证、2021年终奖发放标准及预算邮件截图(附视频)。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预算和年终奖发放没有必然联系,执行与否是企业自主权的体现。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41.6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田公司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不胜任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进行过培训或换岗。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6个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41.67元。本院确认违法解除赔偿金为39,725.01元。 关于2021年度年终奖,用人单位基于自主经营权,确实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劳动者表现等因素综合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的期间已包含整个2021年度,而原告公司也陆续发放了员工2021年度年终奖。从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见,被告离职前被编入原告公司2021年度年终奖发放预算名单中。原告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不应获得该年年终奖。因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发放该笔款项。仲裁裁决将被告在职期间两个月的工资25,200元作为其应当享有的2021年度年终奖,被告对此认可。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9,268.97元及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62元,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于主文中一并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5.01元; 二、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度年终奖25,200元; 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8天折算工资9,268.97元; 四、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