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南苑西路1168号7幢402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1200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在田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金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金原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本诉、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中已然包含了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确认的,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委托第三方审定机构审定确认的增项签证,完全符合合同对增项立项签证的要求,并非未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具体证据所示如下:根据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四,1-18项施工内容的审定资料能够确认各方共同确认并按业主要求经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定机构审核确认增项金额为1153770元;根据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五,19-22项签证立项资料,可知该组立项虽未经第三方审定,但已取得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及上海在田公司的共同确认,符合合同对增项立项签证的要求,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组金额为45407.13元;根据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六,混凝土防腐阻锈剂P6抗渗剂的增项证明及工作联系函,混凝土配合比检测报告,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编号23项)可知,因图纸和清单不符,有会议纪要(第三十八项)和设计单位证明需要提高标准施工,增强混凝土防腐阻锈剂P6,该项施工得到确认并取得相关验收报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及上海在田公司均予以了确认,金额为182283.01元;根据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八维修签证,证明因上海在田公司的责任,要求南通金原公司代为维修施工,产生维修费壹万元,已被上海在田公司确认,该费用与其他方无涉,不需要业主方确认。2.南通金原公司的诉求中仅有一组签证未得到业主单位的签字确认,即南通金原公司一审证据七,废水处理车间顶棚增加防火涂料(编号24项),该组金额为136750.48元。综上,一审法院忽视已经得到业主单位认可的事实,恳求二审法院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在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且双方在工程施工中亦实际履行了该条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该条款;2.上海在田公司一直采用沟通、工作联系单、律师函、起诉等方式积极实现对业主方青海水电公司债权,从未间断;上海在田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如果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3.如果本案直接判决,基于同一项目,本案中认定的价格极有可能与另案价格出现矛盾,会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费用方面考虑,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工程造价确定后再就本案作出处理,符合各方利益,也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4.申请人再次正式承诺,愿意在另案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给南通金原公司,价格按照另案中土建部分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青海黄河水电公司辩称,1.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非二审适格的被上诉人。青海黄河水电公司与南通金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南通金原公司具备专业分包施工资质,其与上海在田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应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请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鉴于南通金原公司已上诉至贵院,青海黄河水电公司无奈予以应诉。首先,南通金原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提交的签证单、立项项目变更审定材料,确实未经建设单位确认。⑴南通金原公司就1-18项施工内容所提交的审定材料仅是施工过程资料,审核单已载明:“本次审核为初审,不作为最终审核成果”。南通金原公司并未提交建设单位认可审核价格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三方审定资料系“共同”委托出具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⑵19-22项资料仅能反映出“工程签证”报送情况,并不能反映出实际施工情况,更无法反映出相关价款是否经过建设单位的审批。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价格。⑶证据六相关资料中并未体现出建设单位对于“价”的认可。3.南通金原公司在明知维修签证与业主方无关的情况下,将该费用计入一审诉讼请求当中,并在二审时继续向业主主张,明显有违诚实信用。4.南通金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证据七,废水处理车间顶棚增加防火涂料,业主单位并未确认。可见,被答辩人对于业主单位未**确认的项目系明知的,价格未能确认的项目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向业主主张,明显不当。 南通金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1844.7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承担2020年2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145038元,合计1596838.85元;2.判令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在田公司和青海黄河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2019年4月17日,上海在田公司与南通金原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在田公司将前述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2**wmn型电池及组件项目废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南通金原公司施工,并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风险等费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整,最终按与业主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4302926.79元,付款方式为遵从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中建安付款方式,发包人收到业主方土建工程款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予以承包人。2019年9月29日,南通金原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及拨付办法。现南通金原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1528210.62元及钢筋款501000元,加上合同约定总价4302926.79元,南通金原公司完成工程款合计6332137.41元,上海在田公司已付款4980292.67元,尚欠付1351844.74元,要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要求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在田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南通金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最终按照上海在田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准,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南通金原公司,但业主方一直未与上海在田公司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青海黄河水电公司提出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另,上海在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南通金原公司支付已收工程款中未支付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南通金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51844.74元,系合同约定总价4302926.79元加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部分1528210.62元及钢筋款501000元,扣除上海在田公司已付款4980292.67元计算而得。上海在田公司对合同约定总价不持异议,但提出增项部分工程款金额均未经业主方确认,需待其与业主方结算后方可确定。根据南通金原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方式中“1.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发生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清单工程量,走签证流程,超出部分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乘以业主方认可工程量的金额结算,甲方收取乙方总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2.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发生合同清单漏项工作量,走立项变更流程,此项合同无综合单价,需重新组价。业主方认可的立项单价和工程量相乘为结算金额,甲方收取乙方总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的约定,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时均需以业主方认可的工作量及立项单价进行计算。南通金原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提交的签证、立项项目变更审定材料中均无业主方,即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该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其要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在田公司反诉要求南通金原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主张,因上海在田公司未就其已付款中签证款及工程变更部分款项数额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管理费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上海在田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南通金原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发生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清单工程量,走签证流程;如有发生合同清单漏项工作量,走立项变更流程;签证及立项变更结算时均需以业主方认可的工作量及立项单价进行计算;采用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即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款项后,结算给南通金原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在田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南通金原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7日,上海在田公司与南通金原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遵从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中建安付款方式,发包人收到业主方土建工程款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予以承包人。2019年9月29日,南通金原公司与上海在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亦约定,签证及立项变更工程部分采用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即上海在田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款项后,结算给南通金原公司。上述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上海在田公司是否应向南通金原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应受到青海黄河水电公司西宁太阳能电力分公司向上海在田公司付款情况的制约,在上海在田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南通金原公司相应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在田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南通金原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情况,南通金原公司要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另外,上海在田公司向南通金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4302926.79元,而南通金原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提交的签证、立项项目变更审定材料等中均无业主方签章确认,案涉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虽然南通金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南通金原公司的施工成果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况下,鉴定并无益于本案争议的解决。综上,南通金原公司要求上海在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45038元并要求青海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通金原公司就系争工程款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南通金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2元,由南通金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