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亚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041号
原告:上海亚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杨、袁冠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受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866弄锦华花园业主的委托,就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随后称案外人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都公司)同意被告挂靠,原告无奈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工程拖延、工程质量等多个问题,双方随后于2019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无法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就清楚被告并不具备工程资质,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了《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就锦华花园XXX号楼、4号楼加装电梯配套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乙方的施工内容包括现场墙洞改扩、基础施工、结构施工、结构维护以及工程量清单表中所有的工作内容。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约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万元和38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加补充变更价格。
2019年6月,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借用申都公司资质对锦华花园3、4号楼住宅加装电梯工程进行了工程备案。
2019年8月,双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进度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上海昭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就锦华花园3、4号楼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签订的《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亚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锦华花园XX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俐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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