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219号
原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原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17,500元,及违约金暂计150,00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每日1000元,暂计算至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2020年5月2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348.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署了《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却经常拖欠工程进度款,根据鉴定报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4,348.48元,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4,348.48元。同时,原告主张56,000元的钢柱款,鉴定报告中少算了7根钢柱,每根钢柱8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均不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参加庭审,但其至我院谈话称:其原欲经营冷链盒饭业务,但由于产证面积不够,且中间一部分是违章建筑,无法办证,该业务无法经营,故涉案工程不再继续做下去,其已通知原告停止该工程,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少算7根钢柱需要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和局部搭建,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号,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850,000元,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即370,000元;外墙窗更换施工完成,外墙喷涂施工前,支付10%,即185,000元;钢结构进场后,钢结构安装前,支付20%,即370,000元;钢结构骨架安装后,新楼板浇筑施工前,支付15%,即277,500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层装修施工前,支付15%,即277,500元;一层墙地砖及吊顶安装完成后,一层内墙隔断施工前,支付15%,即277,500元;验收通过后90天内,支付5%,即92,5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原告1000元,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停止施工。现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证件,故要求终止施工。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装修费用为304,348.48元。
审理中,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了图纸,原、被告均提供了影像资料,目前主要异议在于钢柱数量,可以确定的钢柱数量为18根,而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中钢柱根数是25根,即漏算7根钢柱,图纸上有该7根钢柱,但影像资料上无。其中2根钢柱位于北侧两个山墙上,现场隐约能看出,但是看不清楚,5根位于南侧,但南侧装修变化较大,现场及照片无法确认,不排除埋在墙里面。若要现场确认是否存在该7根钢柱,需要将墙壁破开,现场原、被告均未提出破拆墙壁,鉴定初步意见出来后,原告提出需要破拆墙壁,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表态,但由于该房屋已经由案外人承租并经营,如果破拆,将会影响其经营状态,故最终未破拆。关于钢柱单价,该公司认为由于钢柱涉及挖土、做基础、钢筋、钢柱、回填土、表面混凝土覆盖等一套工序,故钢柱的单价为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系争工程的装修费用多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304,348.48元,其中钢柱为18根,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中钢柱为25根,即鉴定结论漏算了7根钢柱。由于该7根钢柱属于隐蔽工程,破拆将会影响第三方使用,鉴定机构未予破拆,现场查勘时无法核实,但图纸上有,且原告建议破拆确认,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无法确定钢柱数量,要求再行核实,但未提出具体核实结果。依据常理,破拆将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若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该7根钢柱,其无需提出破拆要求,且鉴定机构虽无法肯定是否存在,但其无法排除是否存在该7根钢柱,其中2根钢柱也隐约可见,同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院认为原告陈述实际施工中钢柱根数为25根的说法,可信度更高,故系争工程的装修费用除了鉴定报告中的304,348.48元外,需加上7根钢柱的费用即56,000元。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对工程款也未结算,原告诉请自审价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但其诉讼请求于第二次庭审确定,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陈述其已付工程款23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说法。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2020年5月2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48.48元及逾期利息(以160,384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上海佳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6,321元,被告负担9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嫣
书 记 员 潘 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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