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连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v>
法定代表人:陆奉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灿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灿维公司与**无雇佣关系,此次事故因漏电引起,该漏电设施与灿维公司无关。建筑装饰公司系事发地项目的总承包商,灿维公司系钢结构安装、拆除的分包人,漏电设施属建筑装饰公司所有,灿维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向总承包商支付了管理费,故本案因漏电造成的损失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因此,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灿维公司与韩某系承包关系,**经韩某介绍为灿维公司提供劳务,故**与灿维公司成立雇佣关系,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触电摔伤,其所受经济损失应由灿维公司负责,具体漏电设施归谁所有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建筑装饰公司并非涉案事发地5号、7号厂房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如何受伤建筑装饰公司不知情,其受伤亦与建筑装饰公司无关。建筑装饰公司并未收取灿维公司所称的管理费,灿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筑装饰公司交付过管理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灿维公司、建筑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462.6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装饰公司是上海市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华宁路电梯部件厂5号、6号、7号、9号和10号车间修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灿维公司是上述5号、7号厂房旧钢结构拆除和新钢结构安装加固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5月14日12时许,**在上述工地7号厂房上离地面数米的高处进行横梁钢结构电焊加固过程中手触碰到身旁的电线而触电从高处跌落至地上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16日转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耻骨骨折(下肢),右第7肋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于同月22日出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383.64元。**于2019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之损伤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另查明,**具有上海市和河南省相关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张,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等,准操项目:气焊与气割,电焊等;事发时两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诉讼时效。**受伤时间是2017年5月,其于2019年7月递交起诉状,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争议二、**与灿维公司之间关系问题。要查明**与灿维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查明**作业内容是否属于灿维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灿维公司承认承包了涉案工地上5号和7号厂房旧钢结构拆除和新钢结构安装加固工程,但称其只是承包了一部分工程,并非总承包方,故不能排除**为其他单位服务,但其未提供还有哪家单位就涉案厂房承包了与其相同施工内容的工程。同时证人韩某的证言及**的陈述还证实,证人与灿维公司之前有过电焊业务上的往来,灿维公司有厂房钢结构加固的活让证人韩某做,由于证人没空做就介绍**做,证人韩某陪着**与灿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欢的哥哥即灿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音同,下同)商谈报酬事宜,当天**还签下了一份询价单,该单子在灿维公司处;且证人王某2、杨某(当时证人杨某在外省市,疫情期间不便出庭作证,故出具书面证言)的证言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在涉案工地的7号厂房(需要进行横梁加固的那幢厂房)上进行钢结构电焊加固过程中意外触电摔落受伤的,而7号厂房是灿维公司承包的两栋需要进行钢结构加固厂房中的一幢;**还陈述事发当天灿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和负责工程进度和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崔某(音同)都在工地上,**提供的照片上在事发现场拨打电话的就是灿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欢的哥哥王某1,审理中灿维公司对王某1和崔某是否属于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当庭未能作出回应,经释明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说明,灿维公司虽否认**在其承包的钢结构加固项目工地上干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让一般普通人产生**是在为案外人工作之疑虑的任何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事发时**的作业内容是灿维公司所承包的厂房钢结构拆除和加固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要判断**与灿维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灿维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并称即便**是在灿维公司处干活,根据证人及**的陈述内容判断,**与灿维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特征。**陈述及证人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灿维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按用掉的钢材重量以每吨2,800元结算,加固所需的钢材由灿维公司提供,**等作业人员只提供劳力和携带电焊工具,**称其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时在旁边拨打电话者系当天在事故现场的灿维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对此灿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置可否,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拟制自认;虽然**与灿维公司未就每天的劳务报酬进行约定,但**称劳务费在两栋厂房钢结构加固完工后根据用掉的钢结构重量结算费用。在临时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劳务费结算方式根据劳务种类不同而结算方式存在多样性,有按时间(小时、天数等)计算,也有按实际工作量结算,而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应该更为合理,可以减少出工不出力,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动雇员工作积极性,故劳务关系双方事先不明确劳务费,仅明确劳务费结算标准亦属正常;本案中,灿维公司经案外人介绍后选任了**,**的电焊工作受灿维公司管理、监督,劳务费亦由灿维公司承付;根据前述事实反映的特征,同时由于灿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相较之下,**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是在为灿维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灿维公司应当对**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三、过错责任。雇主有义务为雇员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培训,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作业所处的设施外侧未安装防护网,灿维公司未令在离地面数米高处作业的雇员系安全带,未能及时排查发现作业现场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作业过程中意外触电后直接从高处摔落受伤,对此灿维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避免事故发生。审理中**确认该处电线是用绝缘黑胶布包裹着,**认为身旁的电线影响其作业,在未确认电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用未戴防护手套的手随意触碰电线,可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缺乏自身安全防护意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可以适当减轻灿维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到的漏电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电线的权利归属,鉴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该节事实是否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灿维公司可以在查明电线归属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建筑装饰公司是涉案5号、7号厂房钢结构加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且灿维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要求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与灿维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灿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赔偿6,253.60元,未超过核定的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4,500元。4、护理费,**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限120日,**诉请的金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其事发时所从事工种要求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限360日计算为53,889元。对此,灿维公司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事发前**从事的行业与本市建筑行业相近,**无法提供具体收入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行业标准赔偿,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的治疗过程、转院情况及复诊次数,根据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系股骨骨折,治疗及康复期间有必要使用如拐杖等辅助器具,故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考虑到**左股骨近端骨折,入院后抢救治疗前不能正常脱裤子,基于抢救病人至上原则,没有必要完整保留衣裤,故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是**明确其损失范围而进行了鉴定,可以作为其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凭据认定1,800元。以上1-9项合计73,562.60元,由灿维公司承担70%为51,493.8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1,493.8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负担326元,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灿维公司承包负责涉案7号厂房等钢结构的拆除、安装工作,韩某介绍**至事发工地为灿维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在7号厂房高空触电摔伤。反映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灿维公司的辩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所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与灿维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进而综观全案事实,按过错大小划分相应责任比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灿维公司否认其与**构成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灿维公司提出漏电线路系建筑装饰公司所有,以及其已交工程管理费,故本案讼争侵权责任应由建筑装饰公司负责等主张,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难以采信。因此,灿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现有案件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由上诉人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