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诉袁年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高新南四道W2-A栋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鹏,江苏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年妹,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陆俊,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范集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65号30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号2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袁霞,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张江微电子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2号楼104-A室。
法定代表人:刘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汉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年妹、范陆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欣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张江微电子港有限公司(下简称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年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其已退租,人员已搬离,不存在雇佣袁年妹等打扫卫生的可能。其与袁年妹不构成雇佣关系,与范陆俊不构成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相互间存在雇佣、承揽关系。袁年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连续一年的非农收入,赔偿费用应参照适用农村标准。袁年妹私自进入发生事故场所工作,年龄较大仍登高作业,本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袁年妹辩称,汉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陆俊、欣胜公司、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袁年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赛公司、范陆俊、欣胜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330.37元(审理中变更为134,771.31元,币种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食宿费3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元【(17,071元/年×5年÷5人)×0.24】、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审理中变更为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9,36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早上,袁年妹由范陆俊安排,并乘坐范陆俊车辆至涉案房屋内进行清理工作。当日11时许,袁年妹一人在擦洗室内屋顶的消防喷淋管道时,因站立其上的人字扶梯滑动坠地受伤。受伤后,袁年妹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爆裂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袁年妹因伤在仁济医院和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5天。2016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袁年妹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袁年妹因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给予休息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2017年9月4日至6日,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行腰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袁年妹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6周岁。其系来沪务工人员,为外省市农业户口,长期随夫居住于本市建筑项目工地,并在工地做临时工。事发前,袁年妹与丈夫在本市浦江镇召楼路由欣胜公司承包、范陆俊分包的工地居住和工作,做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袁年妹系由范陆俊安排工作,并由范陆俊发放劳务报酬。事发前几天,范陆俊亦曾安排他人进行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非欣胜公司相关工程项目,亦非欣胜公司相关人员安排。涉案房屋原系由汉赛公司向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承租,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关于“上海张江微电子港办公楼”退租协议》(以下简称退租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自2016年4月30日起退租,汉赛公司应于该日前办理退租手续,并将该房屋恢复毛坯状态并移交张江微电子港公司。张江微电子港公司确认与汉赛公司间未曾办理移交手续。袁年妹与范陆俊确认,事发后,范陆俊已垫付款项20,900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审理中,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尊敬的上海XX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办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号XX号楼XX退租交接事宜。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人员,孙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手机号码18068****XX前往贵司办理。望贵司给予接洽受理!谢谢!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就该委托书,袁年妹、范陆俊表示无异议,汉赛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另经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测量,涉案房屋消防喷淋管道距离地面高度约在3.35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袁年妹与范陆俊、汉赛公司间的关系。2、就袁年妹伤害后果,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袁年妹)系由范陆俊组织安排,相应的劳务报酬亦由范陆俊发放,且范陆俊无证据证明其与袁年妹等人一同参与了清理工作,故可认定袁年妹与范陆俊间应属雇佣关系。汉赛公司与张江微电子港公司签订的退租协议约定,汉赛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退租日前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并移交,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前汉赛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恢复毛坯状态后移交,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他人承租,故应可认定涉案房屋在事发时仍由汉赛公司控制,相应的清理工作系由汉赛公司负责。另根据袁年妹与范陆俊关于孙某身份的相关确认,并与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相印证,认定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系由汉赛公司交由范陆俊完成,双方系属承揽关系。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非欣胜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亦非欣胜公司相关人员安排,故欣胜公司与袁年妹及汉赛公司间无相关法律关系。袁年妹受范陆俊雇佣,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范陆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袁年妹作为成年人,站在高处清洗消防喷淋管道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注意义务。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工作,并自所站立的人字梯上坠伤,系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故对其自身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测量结果,涉案房屋消防喷淋管道距离地面高度约在3.35米,袁年妹站在人字梯上进行工作应属高处作业,汉赛公司将此工作交由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完成,且事发当天对事发现场疏于看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欣胜公司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无相关法律关系,对本起事故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就袁年妹诉请的损失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在核定了各项赔偿费用后,一审判决一、范陆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年妹174,350.78元;二、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年妹146,438.09元;三、驳回袁年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8元,由袁年妹负担2,514元,范陆俊负担3,351元,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费用的核定标准,以及汉赛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袁年妹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长期随夫居住于本市工地,并在工地等处干杂活。由此应认为袁年妹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因工作性质局限,其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核定损失,合情合法。汉赛公司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亦表明,汉赛公司与其办公场所出租方张江微电子港公司间解除租赁协议明确,汉赛公司退租时租赁房屋状态应为毛坯。袁年妹系在汉赛公司租赁场地进行毛坯状态处理时受伤,应认为系在为汉赛公司提供清扫服务。一审判决就汉赛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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