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袁年妹与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8489号
原告:袁年妹,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陆俊,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
第三人:上海张江微电子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干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年妹诉被告范陆俊、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赛公司)、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胜公司)、第三人上海张江微电子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范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被告汉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范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被告汉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被告欣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8年7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范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被告汉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被告欣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330.37元(审理中变更为134,7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食宿费34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元【(17,071元/年×5年÷5人)×0.24】、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审理中变更为300,460.80元,62,59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9,366.1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胜公司总承包了位于本市浦江镇联航路召楼路口智能卡芯片厂房工程项目,被告范陆俊分包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自2016年2月起在项目工地上工作,做杂工。同年4月26日早上,被告欣胜公司、范陆俊安排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范陆俊驾车将原告带至本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弄XXX号楼303B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让原告一人打扫室内卫生,擦洗窗户以及房屋顶部的消防喷淋管道。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擦洗喷淋管道时,由于人字梯滑动,致原告坠地受伤。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出租给被告汉赛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汉赛公司。本案系三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范陆俊辩称,原告与本人共同在被告欣胜公司承包项目中提供劳务,涉案房屋的清洁工作是由被告欣胜公司承包项目中一个分包水电的老板孙尔华介绍,由案外人孙海兵雇佣了原告和本人,而案外人孙海兵是被告汉赛公司员工。原告诉称是本人安排其工作与事实不符,本人带原告去涉案房屋系因原告与本人同住一个工地,而本人有车,故带原告一同前往。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今未反映是如何摔伤的,可能存在其他摔伤的原因。
被告汉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受被告范陆俊、欣胜公司安排工作,同时又认为受三被告共同雇佣,因同一项工作只能受雇于一人,故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本公司在事发前已经退出了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公司虽然之前租赁过涉案房屋,但因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已经提前搬出涉案房屋。事情发生时本公司无任何人员在场,所有员工已经受命撤离该房。本公司不可能在退出该房后,仍对该房承担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认为本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至于事发当天,原告如何进入该房,具体发生了何事、怎么发生的,本公司一无所知。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欣胜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既无书面雇佣合同,也无口头约定。本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工作,更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房屋的清洁工作非本公司承揽,对于原告由谁安排进入涉案房屋工作等情况,本公司一无所知。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是因何原因发生事故,是自己不慎摔下、操作不当或者因为梯子本身有问题等事实都未确定。
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可能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事故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有人在涉案房屋内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早上,原告由被告范陆俊安排,并乘坐被告范陆俊车辆至涉案房屋内进行清理工作。当日11时许,原告一人在擦洗室内屋顶的消防喷淋管道时,因所站立的人字扶梯滑动,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爆裂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原告因伤在仁济医院和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5天。2016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给予休息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2017年9月4日至6日,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行腰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一、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6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本人系外省市农业户口,长期随其丈夫居住于本市建筑项目工地上,并在工地上做临时工。事发前,原告与其丈夫系在本市浦江镇召楼路被告欣胜公司承包、被告范陆俊分包项目的工地上居住和工作,原告系做杂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由被告范陆俊安排工作内容,并由被告范陆俊发放劳务报酬。在事发前几天内,被告范陆俊亦安排过他人进行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非被告欣胜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亦非被告欣胜公司相关人员安排。
二、涉案房屋原系由被告汉赛公司向第三人张江微电子港公司承租,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关于“上海张江微电子港办公楼”退租协议》(以下简称退租协议),其中约定,涉案房屋自2016年4月30日起退租,被告汉赛公司应于该日前办理退租手续,并将该房屋恢复毛坯状态并移交第三人。第三人确认与被告汉赛公司间未曾办理移交手续。
三、原告与被告范陆俊确认,事发后,被告范陆俊已垫付款项20,900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尊敬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办理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303-B退租交接事宜。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人员,孙海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手机号码XXXXX****XX前往贵司办理。望贵司给予接洽受理!谢谢!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就该委托书,原告和被告范陆俊表示无异议,被告汉赛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另经第三人测量,涉案房屋消防喷淋管道距离地面高度约在3.35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警登记表、事情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录音、录像、照片、房地产登记簿、退租协议、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收据、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汉赛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就原告伤害后果,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就争议焦点1,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原告)系由被告范陆俊组织安排,相应的劳务报酬亦系由被告范陆俊发放,且被告范陆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等人一同参与了清理工作,故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陆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被告汉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退租协议约定,被告汉赛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退租日前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并移交第三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前被告汉赛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恢复毛坯状态后移交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他人承租,故应可认定涉案房屋在事发时仍由被告汉赛公司控制,相应的清理工作系由被告汉赛公司负责。另根据原告与被告范陆俊关于孙海兵身份的相关确认,并与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相印证,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系由被告汉赛公司交由被告范陆俊完成,双方系属承揽关系。涉案房屋的清理工作非被告欣胜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亦非被告欣胜公司相关人员安排,故被告欣胜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汉赛公司间无相关法律关系。就争议焦点2,原告受被告范陆俊雇佣,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范陆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站在高处清洗消防喷淋管道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注意义务,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工作,并自所站立的人字梯上坠伤系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故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测量结果,涉案房屋消防喷淋管道距离地面高度约在3.35米,原告站在人字梯上进行工作应属高处作业,被告汉赛公司将此工作交由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完成,且事发当天对事发现场疏于看管,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欣胜公司在本案中与其他原、被告无相关法律关系,对本起事故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就原告袁年妹诉请的损失,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袁年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和二个XXX伤残,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原告虽系外省市农业户口,但事发前长期随其丈夫居住工作于本市的建筑项目工地上,而非从事农业工作。据此,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7.5个月,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150元。4、食宿费347元,原告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220元)、餐饮费发票(金额127元)。因原告在该期间系在住院治疗,故由此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但餐饮费系非必要合理费用,日常生活也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4个月,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酌定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由此遭受精神损害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该损失由原、被告根据赔偿比例进行分担。8、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134,263.2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0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合计4,8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11、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予以采纳。上述第1至11项合计480,984.09元,由被告范陆俊赔偿40%计192,393.64元,被告汉赛公司赔偿30%计144,295.23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第12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范陆俊赔偿2,857.14元,被告汉赛公司赔偿2,142.86元。原告与被告范陆俊就被告范陆俊已付款20,900元合意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汉赛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46,438.09元,被告范陆俊应赔偿原告合计174,350.78元(已扣除已付款2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年妹人民币174,350.78元;
二、被告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年妹人民币146,438.09元;
三、驳回原告袁年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8元,由原告袁年妹负担2,514元,被告范陆俊负担3,351元,被告深圳市汉赛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