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10676号之一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任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清,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4队。
法定代表人:陶征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89.96元,由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凯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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