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36848号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任金海,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
第三人: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4队。
法定代表人:陶征东。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47.79元,由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