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字第48号
申请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和2014年1月22日出借给被申请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1,500,000.00元,因被申请人拖欠未归还,申请人为避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现金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00.00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