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5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升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283.67元、误工费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9,855元(2,190元/月×4.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拐杖140元、轮椅58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远星公司员工赵凤喜驾驶被告远星公司所有的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合勤十路西800米处时,将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围墙撞塌,围墙倒塌时砸伤正在工作的原告。经交警认定,赵凤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远星公司就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应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
被告远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凤喜系被告远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远星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远星公司曾先行赔付原告25,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可能已享受工伤待遇,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已超过定残日。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一期营养期限计赔。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一期护理期限计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远星公司员工赵凤喜驾驶被告远星公司所有的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合勤十路西800米处时,将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围墙撞塌,围墙倒塌时砸伤正在工作的原告。经交警认定,赵凤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967.52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96元)。期间,原告为助行购置拐杖一副支出140元、购置轮椅一辆支出580元。期间,被告远星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5,000元。2016年5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其取出内固定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远星公司名下。被告远星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马家宅XXX号XXX室;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两被告认为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属农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远星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54,967.52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90天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19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一期护理期限4个月计赔,护理费为8,760元。关于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赔,合法合理,应予采纳;关于一期的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止,期限为199天(按每月30天计算,约6.63个月);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4,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该村属农村区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赔;按司法鉴定的XXX伤残并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物损费,原告因事故致随身衣物受损应属常理,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为助行购置拐杖、轮椅共支出720元,属合理费用,可予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7,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4,967.52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347.52元。剩余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7,000元,应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远星公司先行赔付款25,000元冲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远星公司垫付款18,000元。原告主张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因二期取内固定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7.52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347.5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25,000元抵扣,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计2,861.50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