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91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762.22元、误工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210元(2,42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交通费46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远星公司员工***驾驶被告远星公司所有的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合勤十路西800米处时,将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围墙撞塌,围墙倒塌时砸伤正在工作的原告。经交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远星公司就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此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发生了相关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被告远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远星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已在前期获得被告的赔付,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远星公司员工***驾驶被告远星公司所有的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合勤十路西800米处时,将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围墙撞塌,围墙倒塌时砸伤正在工作的原告。经交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上海浦东庆达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其取出内固定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47.52元;判决被告远星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此款与被告远星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25,000元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远星公司18,000元。该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曾数次前往医院复查伤情。2017年11月20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00.22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62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远星公司名下。被告远星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2,600.22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9.5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1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二期营养期限15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二期护理期限15天计赔,护理费为1,21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6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00.22元。剩余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于内固定手术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00.2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5.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