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工业集中区(李彬村)。法定代表人:朱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86室。法定代表人:李兴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在原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土方外运单价调整的费用1,296,037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会议纪要中关于对土方挖运费进行补偿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卸点延长,二是两个挖土点以上挖土时每次每天满足4,000方挖土要求,而实际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不应进行补偿。远星公司辩称,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经对卸点延长进行了确认,补偿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挖土是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工期进行挖土,没有耽误过工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七建述称,同意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远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七建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345,375.37元、利息(以3,345,37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聚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聚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远星公司返还聚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53,766元、利息60,320.42元(以95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远星公司与建工七建(原名为上海市A有限公司)签署《碧云公馆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建工七建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的碧云公馆1#-8#、11#、场地平整、基坑挖土及回填土施工等分包给远星公司,并约定“保留对部分号房坑基挖土另行发包”的权利;承包形式:包挖土施工及土方外运并落实卸点、包土方回填(包括土源)、包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包施工现场管理、包施工场地及市政道路清洁、包验收。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以建工七建通知开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质量目标:确保挖土标高的正确控制,杜绝挖深现象发生,确保对工程桩、围护桩的保护不受碰击,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造价暂定630万元,约14.3448万立方;综合单价:11#号挖、运土方(包括卸点)44元每立方米,除11#号以外的其他所有挖、运土方(包括卸点)36.50元每立方米,土方回填运土(包括土源)4元每立方米,土方场内驳运(包括装车、卸车)10元每立方米,另星台班(1立方米以内)1,300元每台班、150元每小时,另星台班(1立方米外含1立方米)2,000元每台班、220元每小时,场内除草及平整每平方米0.80元,场内草及垃圾装车、清运(20T大车)550元每车,场内临时道路整理路基及场内运、辅碎石20CM厚8元每平方米,场内临时道路整理路基及场内运、辅碎石40CM厚12元每平方米;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机械测试费、土方外运及卸点费、治安交通市容环卫环保巡警申报和协调费、由于工程原因引起的不能连续施工的机械多次进退场费、场内外保洁费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结算时不论在施工过程中市场有否变化都不作调整,实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计算规则:挖土按施工前双方确认的自然土面标高及施工图标明的挖土底标高进行计算,回土按施工现场实际回土体积进行计算,场内驳运按实际施工体积进行计算,场内除草及平整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结算方式:系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上述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按实结算,每个单位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每完成挖运土5万元立方米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进行预结算,隔月支付结算价50%,2012年12月支付到结算价的70%,2013年5月支付到结算价的80%,2013年12月付清余款;……。在签署《分包合同》的当日,建工七建、远星公司与聚隆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分包合同》是交易需要由建工七建代聚隆公司出具的,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包括单价、数量、总价、付款方式、结算依据等,远星公司与聚隆公司确认无异,远星公司与聚隆公司承诺该合同中约定的建工七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聚隆公司承担;远星公司承诺,结算工作等约定均由远星公司直接与聚隆公司办理,除建工七建按聚隆公司书面确认的金额支付给远星公司,同时聚隆公司承诺建工七建代为支付的分包工程款,视同为收到建工七建支付给聚隆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工程款专款专用,只有当建工七建获得了聚隆公司已全部兑现了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有效证明(如结算单、财务付款凭证)后,建工七建才能释放业主支付建工七建的该专项工程款的余额;如工程量结算超出了本合同暂估总价,应办理补充合同方可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同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建工七建、聚隆公司也签署了《碧云公馆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除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碧云公馆9#、地下车库、门卫、开关站等内容以及合同造价(暂定)216万元约6万元立方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与远星公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完全相同,《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结算等内容,均由远星公司代为履行;对此情况,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及案外人B公司均无异议。案外人B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工程,实际均由远星公司代B公司实际完成,均得到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的认可,相关工程款也均由建工七建、聚隆公司与远星公司结算、支付;B公司现认可远星公司代B公司通过诉讼向建工七建、聚隆公司主张工程款,即B公司认可上述两合同中的B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远星公司行使。《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生效后,远星公司根据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的通知,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任务量增加等原因,远星公司所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的碧云公馆1#-8#、11#、场地平整、机坑挖土、回填土施工及碧云公馆9#、地下车库、门卫、开关站、场地平整、基坑挖土、回填土施工的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间完工。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申请下达施工任务单》、《分包单位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2012年7月份分包单位预结算表》显示,远星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照聚隆公司工作人员下达的任务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系争工程完工后,远星公司多次向建工七建、聚隆公司提出结算以及要求支付工程款,建工七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52号民事判决)认定:远星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进账的由建工七建代聚隆公司支付的350万元中50万元系聚隆公司借给远星公司的钱款,并据此判决远星公司归还聚隆公司该笔借款50万元。原审庭审中,建工七建、远星公司及聚隆公司均确认建工七建已代聚隆公司支付远星公司款项10,795,852元,远星公司、聚隆公司均确认其中50万元为聚隆公司借给远星公司的钱款,即1452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由远星公司归还聚隆公司的50万元借款,远星公司、聚隆公司均确认已支付远星公司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0,295,8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聚隆公司申请对远星公司完成的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沪建经咨(2016)第240号《关于碧云公馆土方分包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主要内容为:远星公司、建工七建及聚隆公司均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0,511,414元;远星公司、建工七建及聚隆公司有异议的工程量造价涉及12项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系远星公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系由案外人B公司与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的内容实际由远星公司履行,远星公司实际履行《分包合同》1、《三方协议》1之事经B公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确认同意,并经B公司允许由远星公司实际向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结算工程款,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远星公司现已经按《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分包合同》1及《三方协议》1的约定对系争工程完成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应向远星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远星公司、建工七建及聚隆公司均已确认远星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295,852元,法院予以认定。《鉴定报告》对系争工程的全部造价进行了审计。在《鉴定报告》中远星公司与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确认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0,511,414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涉及12项款项。法院针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有争议的12项工程款项逐一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1#、9#、10#部分土方外运及短驳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二)。远星公司认为,1#、9#、10#部分土方按技术交底要求为土方短驳用于基坑回填,但实际施工时,因现场不具备土方堆放条件即只能外运,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土方外运单价计算费用为452,157元,再按会议纪要增加单价调整为5元每立方米计算为61,939元,两项合计为514,096元(该费用已经由鉴定单位审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按双方确认的技术交底图纸为土方场内短驳,故应按土方短驳计算,费用应为123,879元(该费用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对上述土方外运或按短驳计费存有异议,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应由远星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施工时由短驳改为外运,但远星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故应按双方确认的技术交底图纸认定为土方场内短驳,法院认定应按土方短驳计算该笔费用,即认定该笔费用为123,879元。二、关于土方开挖场地标高的计算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二)。远星公司认为,应按打桩后的施工场地标高计算,应增加费用325,639元(该费用已经鉴定单位审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应按打桩前的施工场地标高计算,不应增加费用。鉴定单位认为,按打桩后(即实际交付施工场地)的标高计算,可增加费用为325,639元(无异议部分已按打桩前标高计算费用)。法院认为,鉴定单位是专业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有争议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权威性,且曾经为聚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尹某庭审中在回答远星公司发问的“关于标高的问题,施工方计算的是打桩前的还是打桩后的”这一问题时称“应该是打桩后”,因此,该项工程价款应按打桩后的标高计算,增加费用为325,639元。三,关于土方外运单价调整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二)。远星公司认为,远星公司按建工七建、聚隆公司项目部的每日计划进行施工,且从未接到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及监理部门或总包单位等对土方开挖进度提出的整改通知,建工七建、聚隆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日志亦未明确是否存在两个以上出土点,故依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应调整外运单价5元每立方米。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远星公司在两个挖点以上挖土时每次每天应满足4,000方挖土的进度要求,如不能满足项目部的进度要求,则外运单价不作调整,现依据施工日志记载,远星公司每次每天出土量不足4,000立方米,且远星公司在每次挖土完成后也未向建工七建、聚隆公司申报已完成出土量的相关确认手续,对此,不同意调整外运单价。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外运单价调整5元每立方米存有异议,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该项涉及费用1,296,037元(其中包括因场地标高差异增加的费用为41,618元、因任务单增加的费用为20,176元)。法院认为,远星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记载,聚隆公司总经理龚某、副总经理罗某及远星公司的黄明新于2012年8月10日上午在聚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了一会议,会议议题为“有关碧云公馆土方挖运费单价调整”;双方统一处理意见为:1、由聚隆公司根据黄明新提供(交)的相关政府提供的依据打报告向业主进行补偿,2、如业主补偿每立方米土运费在3-8元以内,由聚隆公司项目部补足黄明新每立方米8元结算,如超过8元部分外的补偿归聚隆公司项目部,3、业主如不给补偿,聚隆公司项目部同意补偿黄明新每立方米挖运费5元,4、业主如补偿每立方米3元以内,聚隆公司项目部也同意再补偿黄明新每立方米5元,5、黄明新必须履行合同约定,无条件服从项目部生产进度节点要求,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各号房同时开挖的必须满足项目部挖土要求,在两个挖土点以上挖土时每次每天应满足4,000方挖土要求,保证聚隆公司项目部进度目标的实现,如不服从项目部安排,不能积极想法满足要求,有意不能满足项目进度要求,以上所有补偿条款,一律作废,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记载内容,聚隆公司、远星公司确实就土方挖运费单价调整问题进行开会讨论,并最终形成统一意见为“业主如不给补偿,我司(聚隆公司)项目部同意补偿给黄明新每立方米挖运费5元”及“业主如补偿每立方米3元以内,聚隆公司项目部也同意再补偿黄明新每立方米5元”,聚隆公司及建工七建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会议纪要》之后修改了《会议纪要》的统一意见,以及远星公司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相关承诺,因此,应认定土方开挖外运单价应增加5元每立方米,1#-10#楼及车库外运费增加1,234,243元。对该项中的“因场地标高差增加的单价调整费用41,618元”及“任务单部分增加的单价调整费用20,176元”,因建工七建、聚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因此,远星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1,296,037元予以认定。四、关于基坑外侧场地硬化及临时道路土方开挖的费用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二)。远星公司认为,11#楼周边施工临时道路土方,工作量为2,000立方米,费用为98,000元;1#-10#楼周边施工硬化道路及临时道路土方,工作量为800立方米,费用为33,200元,两项合计应计取费用为131,200元(已包括外运单价调整5元每立方米的费用14,000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该项无图纸、无法确认工作量。鉴定单位认为,该项因无施工图纸,且现场已无法核实,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对于该项工程款因无施工图纸,且现场已无法核实,远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相应的工程量,应由远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该项工程款不予认定。五、关于基坑周边土方回填工程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三)。远星公司地下室外墙至围护桩间土方回填由远星公司完成,应按图纸计算该项费用;另任务单中的回填项是受现场条件限制,需多次驳运等所应计取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费。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该土方回填费用,远星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故应依据任务单计取该项费用。鉴定单位认为,经鉴定单位计算,依据任务单计算的回填土费用为43,735元,按图纸计算的回填土费用为103,305元,现该项施工事实现场已无法核实,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结算;任务单能证明任务单上所列工程量为远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图纸不能直接证明图纸所示的工程量为远星公司所完成,故该项工程款应依据任务单计算,认定该笔工程款为43,735元。六、关于场内临时道路整理路基及场地内运、铺碎石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四)。远星公司认为,应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予以计费,费用为25,956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此临时道路实为挖土用临时道路,该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挖土单价中,不应计费。鉴定单位认为,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为打桩临时道路,故该项可计取,涉及费用为25,956元。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较为合理,该笔费用25,956元应当计取。七、关于破除试验基坑处砼支撑梁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五)。远星公司认为,应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予以计费,费用为29,006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20,259元。鉴定单位认为,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计算应为29,006元。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意见,认定该笔费用为29,006元。八、关于4S店、试验基坑、土方开挖外运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六)。远星公司认为,应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予以计费,费用为221,789元(该费用已经鉴定单位审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该项已包含在图纸计算工程量范围,不应计费。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挖土范围及标高存在争议,现因场地原始情况无法核查,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远星公司举证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22日的两份《分包单位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中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4S店土方外运费为180,080.05元、2012年5月试验基坑上层土方开挖及外运费用为41,708.55元,该《分包单位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上有聚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某的签字,且尹某到庭作证称《分包单位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上系其本人签字,并称该表上的工程款应当结算给远星公司。因此该项费用221,789元应当计取。九、关于前期任务单部分单价计取的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七)。远星公司认为,应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内容予以计费,费用为105,548元(该费用已经鉴定单位审核)。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该项存在重复内容,故不应计费。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存在争议,且现场机械实际使用情况已无从核查,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现场机械实际使用情况已无法核查,应按前期任务单汇总表予以计费,即认定该笔费用为105,548元。十、关于后期任务单部分单价计取的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八)。远星公司认为,应计费用为61,080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应计费用为42,565元。鉴定单位认为,依据合同及项目发生期的市场价格,该项可计取费用为51,700元。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信,认定该笔费用为51,700元。十一、关于前、后期任务单中关于配合专业施工的计费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附件九)。远星公司认为,应计费用为28,130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不同意计取该项费用。鉴定单位认为,该内容为配合专业单位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可计取费用为27,850元。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信,认定该笔费用为27,850元。十二、关于后期任务单中工程事实有异议部分的计费问题。远星公司认为,应按任务单内容予以计费,费用为74,323元。建工七建、聚隆公司认为,因存在重复内容,仅同意计取费用为8,870元。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存在争议,且任务单所列事项及现场实际发生的情况已无法核实,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现场已无法核实,且建工七建、聚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情况,任务单能证明确实发生了工程量,故应按任务单内容计费,即认定费用为74,323元。综上,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一至十二项中,可以认定远星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为2,325,462元。远星公司所完成的关于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0,511,414元与法院认定的上述工程款2,325,462元之和,即总计为12,836,876元。扣除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已支付给远星公司的工程款10,295,852元,尚余工程款2,541,024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建工七建、聚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付清,但至今未付清。现远星公司要求建工七建支付剩余工程款2,541,024元,要求建工七建支付以2,541,02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聚隆公司对建工七建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聚隆公司要求远星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聚隆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庭审中提及远星公司领取渣土保证金20万元之事,因聚隆公司之前庭审过程中未提及,且未举证予以证明,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若有可由聚隆公司另行处理。判决:一、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41,024元;二、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剩余工程款2,541,02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41,02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中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37元,由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21,600元,由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土方挖运补偿费用1,296,037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于2012年8月10日就系争工程土方挖运费单价调整事宜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统一处理意见为,由上诉人向业主方打报告申请补偿,同时针对业主不同的补偿金额确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补偿金额,还特别约定“业主如不给补偿,我司(即上诉人)同意补偿给黄明新每立方米挖运费5元”,现被上诉人根据该会议纪要要求上诉人按照每立方米5元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会议纪要约定的补偿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卸点延长及两个挖土点以上挖土时每次每天满足4,000方挖土要求,对此,首先,关于卸点调整的问题,双方已经在会议纪要中进行确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卸点未发生变化;其次,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方履行义务具体要求的约定为:“黄明新必须履行合同约定,无条件服从项目部生产进度节点要求,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各号房同时开挖的必须满足项目部挖土要求,在两个挖土点以上挖土时每次每天应满足4,000方挖土要求,保证我司项目部进度目标的实现,如不服从项目部安排,不能积极想法满足要求,有意不能满足项目进度要求,以上所有补偿条款,一律作废,不予补偿”,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显然被上诉人挖土工作是根据项目部生产进度节点的要求进行,只有在被上诉人未服从项目部安排导致无法满足项目进度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不进行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满足两个挖土点每次每天4,000方挖土才进行补偿与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曾就被上诉人无法满足项目部安排导致影响施工进度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施工要求与进度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相应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17元,由上诉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
审 判 员  郑卫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