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2542号
原告:***,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淮,男。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诉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星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部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袁倪雷,被告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淮,被告北部湾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丧葬费42,792元、两原告及死者妹妹前来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9,000元(3,000元/月/人×3人×1个月)、住宿费7,200元(60元/天/人×15人×8天)、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68,034元/年×15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估算,实际远远不止1,000元)、衣物损1,000元(估算)、车辆损失300元(估算)、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北部湾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远星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受害人黄XX是夫妻,婚生一女即原告**。2018年10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远星公司职员李伟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张杨路西约1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到此的受害人黄XX相撞,导致黄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李伟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商业险。
被告远星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系其所有,李伟是其职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事发后,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就原告各项诉请:律师费依法理赔,对其余索赔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北部湾财险、人民财险一致。
被告北部湾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驾驶员、肇事机动车的资格由法院审查,事发时该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理赔。事发后,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就原告各项诉请:死亡赔偿金,黄XX是江苏农村居民户籍,于事发时年满65周岁,现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黄XX生前工资流水或银行记录,故要求本项损失以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赔;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应计入丧葬费项下,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则酌情认可家属误工费以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1人并计7天;衣物和车辆损失,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驾驶员、肇事机动车的资格由法院审查。肇事机动车以牌号甘A9XXXX并相同车架号、发动机号在其处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时虽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该肇事机动车实际牌号与投保车牌不一致,跨省投保亦不符合保监会相关规定,且本被告在发现该车涉嫌虚假号牌投保后,已通知保险投保人解除合同,故本案拒赔商业险。事发后,本被告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索赔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北部湾财险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远星公司职员李伟因职务行为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民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过程中,恰遇受害人黄XX驾驶自行车沿民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李伟车辆正面与黄XX车辆左侧相撞,黄XX及其车辆倒地遭李伟车辆碾压,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关认定李伟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变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的黄XX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李伟一方的过错所致,故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时,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远星公司名下,型号为陕汽牌SX3316HR326,车架号为LZGCR2R60FX015189、发动机号为1615C020213,使用性质货运。
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案外人甘肃福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江淮为被保险人、就车辆牌号为甘A9XXXX自卸汽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车辆信息处载明:厂牌型号为陕汽牌SX3316HR326,车架号为LZGCR2R60FX015189、发动机号为1615C020213、使用性质营业货车。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民财险向案外人甘肃福谦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解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函,解除双方上述商业险合同。另查,牌号为甘A9XXXX车辆性质为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持证人为案外人周某某。
另查明,(一)李伟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30日且予2018年度考核。(二)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署查询,被告远星公司名下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7月18日配发道路运输证(证号:浦营货128960),经营范围:普通货运,2016年至2018年度正常审验,2019年7月12日注销。
又查明,(一)黄XX于1953年9月16日出生,于2018年10月1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体于2018年11月10日在启东市殡仪馆火化。黄XX生前户籍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开村三十二组37号,系农村居民。
(二)原告***与黄XX是夫妻,婚育一女即原告**。黄XX之父黄鹤祥于2017年1月4日死亡。两原告于审理中确认黄XX的父母均早于黄XX死亡。
(三)2018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X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腹盆部损伤死亡。
(四)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巨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8年3月24日起黄XX、***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民生四村一弄1号403室,房主闵某某。
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上海俊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XX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19日在该公司(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浦东实验高中餐厅、浦东大道830号)工作。2019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其妻子黄XX自2016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8年10月19日黄XX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不发工资。该公司另出具证明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3,100元。
审理中,两原告为证明黄XX事发前在本市长年居住、工作,提供案外人闵某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与闵某某的微信记录、劳务合同两份(载明上海俊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黄XX,期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黄XX的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打印件)、体检信息,并申请案外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其是上海俊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浦东实验高中餐厅的主管,原告***于2015年来餐厅工作,黄XX于2016年来餐厅工作,上述证明、误工证明、微信记录、劳务合同属实(合同上“黄XX”的签名由证人李某某代为签署),事发前黄XX每月工资2,420元、***每月工资3,100元,现金发放。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效力较低,不能确定黄XX、***夫妻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闵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户籍册、黄鹤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务合同、上海俊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微信记录、黄XX健康合格证(打印件)及健康证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临时号牌查询信息、解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函及附件,本院调查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牌号沪DJXXXX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远星公司名下,型号为陕汽牌SX3316HR326,车架号为LZGCR2R60FX015189、发动机号为1615C020213,该车辆信息与相关商业险合同载明承保车辆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故本院推断该肇事机动车与被告人民财险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为同一辆,据此推定,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虽提出肇事机动车与保单承保车辆的牌号不符等观点,主张商业险拒赔,但不能否定事故车辆为系争保单名下承保的车辆,其解除合同函件亦是本起事故后发出,故本院对其商业险拒赔之辩称,难以采信。因该车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当根据相应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黄XX无责任、被告远星公司职员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因本起事故所致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中属于被告人民财险承保的商业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则由李伟所属单位即被告远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黄XX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俊承公司的工作,三被告虽抗辩对原告书证不能认可并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抗辩内容不予采纳。因黄XX死亡时年满65周岁,因此,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0,5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因本起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由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3、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自黄XX死亡至其遗体回乡火化共计22天,两原告主张按三个人、每人每月3,000元、为期一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标准过高,因两原告仅提供俊承公司证明称***事发后停工,未就其余误工损失举证,致本院难以判决实际误工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家庭系来沪务工,在处理事故、办理后事中必然需要相关人员参与处理,难免请假及支出交通、食宿费用,故本院酌定按三人处理事故、每人15天的标准,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家属误工费为3,630元。5、住宿费。同上述第4项分析,两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住宿开支举证,本院酌定按三人、每人每天60元、为期一周的标准,给予食宿费1,260元。6、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衣物和车辆损失。黄XX因本起事故遭车辆碾压不治身亡,本院酌定衣物和车辆损失1,000元。8、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不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可予确认。
综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8,69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008,6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和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远星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北部湾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8,692元;被告远星公司应赔偿两原告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692元;
三、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任祥泰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