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
原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暂借款1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借据并指定收款银行。原告以转账汇款形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称应急使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笔款项由案外人上海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30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50万元为借款。原、被告与案外人七建公司间具有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对于七建公司与原告而言,上述支付的计350万元系七建公司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依照我国相关金融法规,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款或拆借资金,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万元。
被告辩称:1,确认收到2013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中的100万元,但因原、被告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证据中350万元的支付凭证,实际全部为七建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确认收到该笔3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2013.2.4),2、转账凭证,1、2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3、借据(2014.1.22),4、支票存根,3、4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由七建公司代原告支付35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50万元作为原告的出借款项;5、分包协议,证明七建公司支付被告的350万元款项实际系原告授权支付,作为七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领取支票记录,证明被告领取了350万元的支票;7、委托七建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在支付被告350万元款项一栏注明“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8、七建公司盖章确认的支票领用记录,证明七建公司350万元支票系2014年1月22日申请开具,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从七建公司领取后交给被告;9、施工日记,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在双方分包协议项下的施工过程中;10、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双方分包工程款予以汇总结算,被告未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签字认可是被告的,但“请七建公司代付350万元中的50万为借款”字样被告签字时没有看到。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350万元;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在结算关系上原告与被告结算,七建公司与原告结算;证据10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确认与原告尚未最终对账结算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七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2、分包协议,1、2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工程承包法律关系;3、4份发票,4、进账单,3、4证明被告收到七建公司支付的350万元款项,认可是作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字样协议,载明“今收到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整”,落款“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次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协议涉及款项100万元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
2,2014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备注远星)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借到50万元整,借款用途“应急使用(从七公司支付)”,批准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新的签字,同时写有“请七建代付350万中50万元为借款”。同日,原告制作的“委托七建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中,支付给被告款项350万元一栏后添加有“附借条”字样。编号为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被告,金额3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另七建公司的支票汇票申请单及内部记录显示,XXXXXXXX号支票申请单制作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领取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2014年1月24日制作的领取支票记录清单中有被告领取350万元的记录。
3、《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一份,合同签署方分别为七建公司(总包单位,甲方)、本案原告(主分包单位,丙方)和被告(专业分包单位,乙方)。该协议载明对于金桥碧云公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三方补充协议如下:1、本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单位(乙方)是由丙方指定……3、乙方承诺,结算工作等约定均由乙方直接与丙方办理,除甲方在获得丙方签字授权之下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外,乙方不得以甲、乙方的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需由丙方书面通知,甲方按丙方书面确认的金额支付给乙方,同时丙方承诺甲方代为支付的分包工程款,视同为收到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分包工程款。
七建公司的施工日记显示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被告确认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向原告以工程款名义予以主张,故该笔款项性质不能认定为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收到该笔100万元,故应承担相应返还义务。
2、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被告意见:收取七建公司的350万元为工程款性质。因被告申请的400万元工程款仅被批准了350万元,另外50万元打算先向原告借取,但未履行。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据上“请七建公司代付350万中50万元为借款”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故争议焦点在于:该笔50万元借据是否通过七建公司结付的350万元予以实际履行。首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及双方陈述,原、被告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及分包关系。原告从总发包方七建公司处承接工程,再专业分包给被告。从结算关系上,七建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支付上,原告授权七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七建公司开具发票。其次,从借据看,原告作为出借方,其意思表示为50万元借款履行方式是从七建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7“委托七建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中,支付被告的350万元一栏后带有“附借条”字样,该表制作时间与50万元借据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确已收到该笔350万元,虽支票存根显示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然从七建公司支票申请单、领取记录及被告进账时间看,该支票实际领取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进账,故该笔350万元履行时间在50万元借据形成之后,与借据所述意思表示能够印证。七建公司支票领取记录与原告证据6领取记录时间一致,相互印证。虽支票存根备注显示350万元为工程款,然从三方结算关系上看,对于七建公司而言,其对被告支付款项均系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性质,故七建公司作为支付一方的备注并不代表钱款权利方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了价值350万元的发票,然系四张发票组成,难以认定直接对应350万元款项,被告亦未提供原件,故对被告证据3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借据“请七建代付350万中50万元为借款”系原告自行后添加的说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所称请款400万元仅批准350万元的说法也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在该笔借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要求返还该借据,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有所主张。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3、6、7的真实性。最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工程款并未最终对账清算,被告已向原告就工程款结算提起诉讼,故该笔50万元认定为借款并不妨碍被告在另案中要求结算相关工程款的权利行使。基于以上分析,原告作为出借方其履行方式意思表示能够与实际履行情况相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50万元借据已实际履行。
现原告基于企业间借贷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闵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