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47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5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4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评估费1,1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