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5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陶国昌。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翔,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永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兵,江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国昌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星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翔、雷永平,被告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新、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国昌共同诉称,2014年6月19日3时58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即死者陶金初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街由南向北行至XXX路路口适遇被告远星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的重型自卸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左端与死者陶金初车辆的右前侧相撞,造成陶金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死者陶金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电动车损失1,668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60元、公证费487元(系办理死者陶金初的身份证遗失公证以及死者陶金初的银行卡密码遗失公证)、死者妻子护理费22万元、殡葬服务费7,02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
被告远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陶金初死亡情况都无异议。事发时,案外人李某系被告远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外人李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远星公司承担。被告远星公司认为其驾驶员李某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远星公司的车辆是在绿灯情况下正常通行,时速也正常,是陶金初闯红灯,出于人情考虑,被告远星公司认为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远星公司垫付原告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22万元其他损失,不符合事实情况,不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公证费不予认可,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余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D5XXXX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丧葬费按法定标准,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内,系重复诉请,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经本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668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凭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陶金初死亡情况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远星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是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但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不属于商业险。鉴定费和公证费因无关联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损失22万元,有子女的应当由子女赡养,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3时58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即死者陶金初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街由南向北行至XXX路路口适遇被告远星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的重型自卸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由东往西进入该路口,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左端与死者陶金初车辆的右前侧相撞,造成陶金初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死者陶金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系系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3、原告和被告远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事发后,被告远星公司为原告垫付过现金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户口登记表摘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殡葬服务发票、户口簿,被告远星公司提供的收条、交强险保单,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远星公司和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表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6元,按照5,036元/月计算6个月,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8,152元。2、殡葬服务费,因丧葬费已包括殡葬服务费等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另行主张的殡葬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9,25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陶金初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68元,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作证,但因死者陶金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且已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故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电动车估损而支出的鉴定费260元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9、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公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10年的护理费2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国昌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607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国昌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6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国昌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247,867元减去上述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余额中的60%计人民币100,720.20元;
四、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陶国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陶国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陶国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3元,减半收取计4,101.50元,由原告***、***、陶国昌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