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明。
委托代理人黄良。
被告上海瀛定游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
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晖公司)与被告上海瀛定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经原告信晖公司申请,依法对被告瀛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晖公司诉称,2011年初,因瀛定一号游轮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所需,而被告瀛定公司此时尚并未成立,为工期所需,原告遂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定设立的另一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邮轮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信晖公司为瀛定一号游轮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合同价为人民币859500元。后原告与被告瀛定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承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游轮改造项目合同的所有内容,合同价由原859500元调整至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支付总价的50%,安装结束并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1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瀛定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了空调工程竣工调试签收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其中的8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瀛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邮轮改造项目大金空调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空调工程竣工调试签收单》,证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已验收合格之事实;3、催款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之事实。
被告瀛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瀛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瀛定游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以上两项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叶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