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45号
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广会。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孙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菱电机空调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电机多联机空调设备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30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6,3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三菱电机空调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三菱电机空调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电机多联机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6,3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4日。2、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空调设备订购单》一份,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具体的机型、数量及金额,总价款为306,300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6,300元。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供货。被告未能供货的,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6,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三菱电机空调供货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306,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鹤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