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3执55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信晖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6,300元及利息等。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广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