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铭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1059号
原告:广西铭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82—1号仙湖枫景综合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刚,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一层17区3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庆,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铭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装公司”)诉被告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11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通过互联网在线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刚通过互联网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229.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上旬原、被告补签《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南宁邕宁区大唐盛世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EPS装饰条,合同金额约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合同中的ESP装饰条。2019年7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8#、30#、31#、32#第四层线条制作材料由EPS更改为GRC。2019年9月30日被告按原告的请款支付了ESP线条款25,929.71元。原告依约完成供应与安装义务后,向被告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4日被告公司黄某向原告公司毛某发送一份结算书,就工程量、单价、总价款作出了详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4,159.1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预算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置之不理,且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建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完成了工程装饰条的供应与安装。但原、被告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完毕,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需要庭后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工程款。
庭后,建为公司核实并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44,159.16元,另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5,929.7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为公司因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大唐盛世二期(三标)工程需要,向原告铭装公司采购EPS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2019年7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8#、30#、31#、32#第四层线条制作材料由EPS更改为GRC。2019年9月,原、被告就该采购材料行为补签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计量方法及损耗标准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的计量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采购规格及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办理结算。2019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款申请向原告支付了EPS线条款25,929.17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公司前员工黄某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公司员工毛某通过微信发送《大唐盛世项目二期(三标)12#13#28#30#31#32#楼EPS线条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总计为244,159.16元。被告建为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货款结算总金额为244,159.16元,已经支付的货款25,929.17元,尚欠货款218,229.45元未支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变更通知函、上海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微信截图及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装公司与建为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铭装公司按《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了EPS装饰条的供应与安装,建为公司应按约向铭装公司支付货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货款结算总金额为244,159.16元,已支付的部分线条款为25,929.17元,尚有欠款218,229.4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建为公司未按约向铭装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铭装公司要求建为公司支付货款218,22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广西铭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8,22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86.72元,由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沙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黄瑜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