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17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重庆市永州市朱沱镇龙宝山村黄金湾村民小组。 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一层17区3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B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8547985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支付工程款9624533.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5660元;4、执行费75951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于2022年10月18日、12月27日分别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财付通存款合计422060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结算本案执行费75951元后本院将余款4144651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2年12月27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财产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卫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