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渝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渝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5178号 原告:上海渝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8133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531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渝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嘉公司”)诉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渝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豫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7,521.3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原告渝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47,284.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47,284.9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以下简称“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是项目的发包方。经招投标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并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随后,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13,184,157.95元,以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部分约定,保修期限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应当在保修期满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2020年9月21日,被告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被告的最终结算款为14,909,496.95元,因此项目的保修金即应付尾款最终为447,284.90元,保修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9月21日,保修金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19日。因保修期届满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2022年9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保修金价款。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的缔约方,在原告履行完成质量保证义务后应当履行其对应的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豫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工程保修金447,284.90元金额及应付款日期无异议,被告确实尚未支付该笔保修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作为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的发包方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成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同年4月25日,原告渝嘉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豫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甲方将崇明***项目土方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13,184,157.9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由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2020年9月2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最终闭口包干总价为在原合同暂定总价基础上增加1,525,339.00元,即原合同最终闭口包干总价为14,909,496.9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909,496.9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为447,284.90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载明:本单位施工崇明***滨江5#地块项目土方的工程,土方已全部完成,结算完成,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满,申请支付保修金447,284.90元(结算价款3%)。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保修金付款期限为期限届满后的28天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保修金价款,被告表示对保修金金额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尚无法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产值核定表》《工程(供销)结算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崇明区***项目土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保修期满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届满后28天内即2022年10月19日之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保修金447,284.90元的支付申请,被告对保修金金额并无异议,然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47,28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在工程保修期满后28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以447,284.9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渝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47,28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7,284.9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计4,231元,保全费2,908元,合计7,139元,由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